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区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希闯,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花都区某华飞乐唱片影音经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碟公司)诉被告区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芭比娃娃摇头舞曲》V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某家复制发行的《圆圈》VCD专辑中《我不是坏女孩》、《真心至上》、《折叠眼泪》、《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旋转》、《圆圈》、《拜金女孩》、《想象力》、《奇幻魔力》10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10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7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飞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的《授权书》、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视听著作证明书》、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以下简称《核验证明》)、厦门音像出版社的《说明》。拟证明豪记公司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某家复制、发行、销售《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VCD等音像制品。本案所涉《我不是坏女孩》、《真心至上》、《折叠眼泪》、《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旋转》、《圆圈》、《拜金女孩》、《想象力》、《奇幻魔力》10首曲目即收录在该合辑中。原告享有《我不是坏女孩》、《真心至上》、《折叠眼泪》、《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旋转》、《圆圈》、《拜金女孩》、《想象力》、《奇幻魔力》10首曲目音像制品的复制发行权。

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VCD《芭比娃娃摇头舞曲》,并拍摄了封面,从封面进行对比,被控侵权VCD有原告主张权利的10首曲目。

3、原告经销的芭比系列专辑《圆圈》VCD,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利。

被告区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诉状中所列举VCD的著作权,因此要求保护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也无从谈起;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复制、发行权属于财产权的范围,本案被告并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区某某对原告飞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作出的《核验证明》及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无异议;因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有更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厦门音像出版社的《说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另外,本院向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调取了由其留存的《授权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经核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某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某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某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我不是坏女孩》VCD/DVD中所附歌曲为该协会会员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所拥有的视听著作。本案所涉10首歌曲曲目位列上述《视听著作证明书》附表中。

2004年5月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杨昭国签署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授权书》及台湾地区某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视听著作证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4年10月,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圆圈》VCD,该V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投资;广东飞碟视听录音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总经销;厦门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ISRC-CN-E20-03-483-00/V.J6;出版序号:XVCD-x。本案所涉《我不是坏女孩》、《真心至上》、《折叠眼泪》、《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旋转》、《圆圈》、《拜金女孩》、《想象力》、《奇幻魔力》10首歌曲收录其中。

200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VCD《芭比娃娃摇头舞曲》,该VCD彩封上写有“x-AX-X-X-00/VJ6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巨石音乐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证书编号:XKX-X-X”等字样,无其它出版信息;里面包装有两张光盘,分别记载有“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EX-X-X-00/VJ6及珠海特区某像出版社出版发行x-FX-X-X-00/VJ6”等字样,均无光盘来源识别码。本案所涉10首曲目被收录其中。

经播放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VCD《芭比娃娃摇头舞曲》中与其发行、经销的《圆圈》VCD中涉及本案的10首同名歌曲画面不同,但演唱的歌曲词相同,音源一致;被告则认为画面不同,音源无法确认。双方均未就音源是否一致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豪记公司享有《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VCD、DVD等音像制品所收录歌曲的视听著作权,原告则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对豪记公司制作的上述VCD、DCD等音像制品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某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的权利,因此,原告是《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专辑的音像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某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专辑的音像制品的音源样本,但其提交了由其发行的《圆圈》VCD,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VCD所记载的内容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专辑的音像制品的音源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芭比圆圈》VCD中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专辑的音像制品中的同名曲目音源一致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被更改一事,本院认为,虽然《授权书》上有印章被更改的情况,但另加盖的印章与被更改的印章内容一致,仅是字体不同,故该更改情况对《授权书》内容并无影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以《授权书》有更改现象即不确认其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销售的VCD与原告发行的VCD画面不同,但演唱的歌曲曲目名称相同,词相同,经播放对比,旋律方面亦未辨别出明显不同,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光碟的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音源一致予以确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芭比娃娃摇头舞曲》VCD,其中的《我不是坏女孩》、《真心至上》、《折叠眼泪》、《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旋转》、《圆圈》、《拜金女孩》、《想象力》、《奇幻魔力》10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在《圆圈》VCD中的同名歌曲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权利被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芭比娃娃摇头舞曲》VCD。

二、被告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区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满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