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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咪,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滢璐,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今日鞋业交易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X楼。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咪和顾滢璐、被上诉人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今日鞋业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今日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7月2日,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今日鞋业租赁华舟公司所有的本市X路X号华舟大厦裙房l-X层及附属设施作为经商使用,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592。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9年8月18日至2004年8月17日。2000年3月12日,今日鞋业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设盈盛公司;投资方式,张某某以资金投入为该经营场地工程装潢及经营项目范围内所必备的设备安置、企业开张流动资金,今日鞋业以华舟大厦l-X楼已租赁的部分空置场地面积约2,100平方米的租赁使用权作为合作股份的投入;张某某承担经营风险48%,盈盛公司承担经营风险42%,挂靠的空股公司上海天目投资经营公司经营风险由张某某分担;张某某对本项目所投资的工程装潢、设备实施等费用不能采取任何形式从合作企业的营利中收回,今日鞋业不承担因张某某对该项目合作前期投资资金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今日鞋业对该合作项目提供的经营场地所产生的租金,不能采取任何形式从合作企业的营利中抵扣支付,张某某不承担因今日鞋业租金问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应各自承担合作投资风险,分享经营所产生的利润,作为双方各自抵冲投资股本。

同日,即2000年3月12日,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今日鞋业将其承租的部分场地(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转租给盈盛公司经营休闲娱乐场所,转租期限为四年,自2000年3月15日起至2004年3月14日止。

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投资对上述2100平方米场地进行装潢。由于今日鞋业拖欠华舟公司租金,华舟公司曾致函有关部门,要求暂停颁发盈盛公司营业执照。2000年5月,华舟公司起诉,要求终止与今日鞋业之间的租赁合同,今日鞋业支付欠租和滞纳金,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的转租协议也随之终止。今日鞋业提起反诉。2001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闸民初字第X号判决: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书》终止,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终止,今日鞋业应给付华舟公司1999年12月18日至2001年4月17日止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2,882.13元及滞纳金7,839元,今日鞋业和盈盛公司迁出华舟大厦房屋,今日鞋业和盈盛公司在华舟大厦房屋内的装饰建材归华舟公司所有,华舟公司分别给付今日鞋业和盈盛公司建筑装潢建材及工程造价款637,320元和715,118元,今日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今日鞋业和盈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01年1月10日,盈盛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但仍未经营。2002年5月25日,今日鞋业迁出华舟大厦。现盈盛公司尚有部分物品滞留在华舟大厦内。

华舟公司于2002年7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盈盛公司支付华舟公司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751,464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盈盛公司递交了一份今日鞋业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公证的书面意见,薛某某否认盈盛公司与今日鞋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盈盛公司对此无异议。华舟公司则认为,盈盛公司和今日鞋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仅凭双方口头陈某就否认债权债务的存在,而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华舟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他们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

原审法院认为:盈盛公司和今日鞋业均否认互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舟公司仅凭盈盛公司和今日鞋业签有《租赁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已被法院判决终止履行,就认为盈盛公司和今日鞋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华舟公司认为盈盛公司和今日鞋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同样缺乏证据。因此,华舟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自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使用费)751,4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2,524.64元,由华舟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舟公司上诉称:(2000)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都确认了盈盛公司与今日鞋业之间是租赁关系,盈盛公司承认其未向今日鞋业支付过租金,因此盈盛公司与今日鞋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今日鞋业的法定代表人与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薛某某的书面意见只能作为当事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的公证只是形式公证,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华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华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盈盛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751,464元。

被上诉人盈盛公司辩称:盈盛公司与今日鞋业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盈盛公司与今日鞋业的租赁协议缺乏有效依据。盈盛公司未使用华舟公司的场地,拟定开发项目被迫中途停止。据此,盈盛公司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今日鞋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华舟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由于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的租赁合同、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的租赁协议书已于2002年2月6日被法院判决终止履行,盈盛公司没有迁出华舟大厦,仍占用了华舟公司的房屋,因此2002年2月6日判决之后,盈盛公司应支付房屋使用费,而不是租金。

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2002)沪闸证字第X号证明,证明内容为薛某某在其致原审法院的函件(复印件)上亲自签名。该函件的内容为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有效,因此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之间、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法律关系。今日鞋业与张某某为成立盈盛公司曾签订过《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但今日鞋业未与盈盛公司签订过任何有关建立合作关系的协议,相反双方之间签订过《租赁协议书》,因此盈盛公司称其与今日鞋业之间是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书》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终止履行,因此华舟公司与今日鞋业的租赁关系、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的租赁关系应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即2002年2月6日)解除。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今日鞋业应当根据《租赁合同》向华舟公司支付租金,盈盛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协议书》向今日鞋业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截止日都应当是2002年2月6日。

因盈盛公司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尚有部分物品放在华舟大厦内,故盈盛公司称其未使用华舟公司的场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于200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02)沪闸证字第X号证明,仅证明了薛某某在其致原审法院的函件(复印件)上亲自签名。公证文书并不证明函件的内容,即未证明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今日鞋业欠付华舟公司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2月6日止的租金,盈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今日鞋业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今日鞋业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向盈盛公司追索租金,因此华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今日鞋业的债权,要求盈盛公司按《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年租金为751,464元,故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2月6日止,盈盛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07,348元。原审法院认定今日鞋业与盈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书》经判决终止履行后,盈盛公司继续占用华舟公司房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华舟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该房屋使用费可以参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计算,故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盈盛公司应当向华舟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144,116元。

综上所述,华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2月6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07,348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华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4,11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9。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盈盛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珍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代理审判员魏金江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虞恒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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