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张某丁,女。

被告张某戊,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姐弟四人。父亲张晋臣于1996年9月1日去世,因母亲张金芳健在,未对父亲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老四张东明于1995年与张某丁结婚,2002年2月去世,留有一子张某戊。原告母亲张金芳于2007年4月19日去世,母亲在去世前立下遗嘱,讲在她百年后位于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为x号,户名为张金芳的住房中,母亲张金芳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按我母亲的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按我母亲的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张某丁辩称,可以按遗嘱继承,但(她)他们都有自己的房子,而我与张东明结婚后一直就居住在这套房子里,我相信法院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处理。

被告张某戊辩称,我今年才12岁,现在又失去父亲,我大姑的诉状我不是很懂,但我奶奶曾给我说过,叫我住这个房子,好好学习,继承祖业。现在我大姑起诉,那以后叫我们住在那里,我相信法官会支持我奶奶给我说过的话。

经审理查明,张晋臣与张金芳共生育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东明四人。张晋臣原在市供电局工作,张晋臣与张金芳结婚后,单位分给其本案争议的位于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北户房屋一套。张晋臣因病去世后,因张金芳健在,未对张晋臣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张某丁与张东明于1994年9月23日结婚,结婚后即居住于上述房屋。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戊。2002年2月,张东明去世。2007年3月7日,张金芳立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为:“该房产(市湖滨区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号x)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我大女儿张某甲一人继承”等相关内容。2007年4月19日,张金芳因病去世。2008年11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有房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认可鉴定机构,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月8日,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x元。

本院认为,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永信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本院确认争议房屋价值为x元。张晋臣去世后,作为配偶张金芳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x元,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东明、配偶张金芳对该房屋价值的另一半各继承x元。张东明去世后,作为配偶张某丁应分得张东明原继承款项的一半即9805元,张东明原继承款项的另一半9805元由配偶张某丁、儿子张某戊、母亲张金芳各继承3268.33元。综上,张金芳应得财产为x.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金芳生前于2007年3月7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张金芳的全部财产予以处分给张某甲,没有充分考虑到继承人张某戊年龄尚小无劳动能力,其母亲张某丁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分配遗产时应充分考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张某戊的利益。张某戊年龄尚小,目前正在上学期间,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其母亲张某丁作为张某戊的供养人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继承人张某戊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所以在确定必留份额时,应给张某戊予以照顾。故本院决定张金芳的遗产x.33元,由张某戊继承70即x.83元,张某甲继承30即x.5元。考虑到原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有住房,而张某戊自出生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以不损害其效用为原则,故该房屋归张某戊所有较为适宜,由张某戊给付张某甲关于该房屋相应继承的款项。张某戊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给付的款项,由其监护人张某丁负责从张某戊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为106.03、房产证号为x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张某戊所有。

二、张某戊给付张某甲款x.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张某丁负责从被告张某戊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戊各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张某 纠纷 继承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