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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7-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留刑初字第14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住(略)。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乙,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需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中止审理。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3月在其负责并审核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中,违反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X号文件所制定下发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为了本单位利益,未严格按文件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为596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办理了号牌、证件,造成国家税收x.43元流失。

个体户田某某为了在留坝县农机监理站大批量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于2005年3月在留坝县征稽所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收受;200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收受田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后,利用其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及时主动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受贿8000元无异议,但对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也不知道,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职权主要在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而不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农业部2004年9月21日发布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汉中市农牧局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强化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汉中市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2003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简化农机牌证办理手续的通知》等文件均规定了市所和县站的职权分工,明确规定农业机械牌证核发的职权在市所,县站只是协助上级机关审核。既然不享有职权,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X号文件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违反规定的依据。X号文件中关于车辆购置税只有“审核车辆购置税”,没有具体内容,也未规定具体由谁审核,对应当审核的车辆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农机管理部门某核车购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才明确规定了农机部门某办理拖拉机牌证时应当审核车辆购置税。3、285辆运输型拖拉机,涉税金额x.5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用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车购税征收范围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范围表》中不包括拖拉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11日发布《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把各种变型拖拉机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这一通知实际扩大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违反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且与农业部的文件发生冲突,该文件也没有下发农机管理部门,被告人按农业部的规定处理公务,没有违法。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必须是明知存在某项规定,而故意违反该项规定处理公务,才构成滥用职权罪。4、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的涉税金额x.49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只有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征收范围。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没有纳入征收范围。5、由于留坝县国税局统计的失误,有11辆车,涉案金额x.83元不应计入涉案车辆中,其中,2002年10月28日之前登记的车3辆,外地转入的车5辆,已缴纳车购税的车3辆。因为2002年10月28日是留坝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收到X号文件的时间,故对以前登记的车辆不应计入,外地转入的车辆的车购税审核责任在外县,也不应计入。6、严格按《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征收范围衡量,被告人涉案车辆9辆,涉案金额x.26元。其中,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1辆,涉税金额410.26元;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8辆,涉税金额x元,被告人对上述9辆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车辆,没有严格审核车购税完税凭证,应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是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故以涉税金额算,被告人李某甲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7、假设滥用职权罪成立,本案中受贿与滥用职权相互牵连,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田某某8000元。因受贿而不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为其办理车牌63辆,涉税金额x元。其中运输型拖拉机60辆、农用车3辆。被告因受贿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受贿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而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是犯罪的结果,两罪之间相互牵连,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造成损失金额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期间(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和留坝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国有事业单位),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在其负责并审核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本单位利益在办理农业机械号牌、证件时未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留坝县国家税务局计算的涉案596辆车的登记表审核,涉案车辆中,2004年5月1日前有177辆,其中功率大于7.4KW三轮农用车95辆,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1辆,四轮农用车27辆,运输拖拉机54辆。2004年5月1日后入户挂牌的车辆419辆,其中运输型拖拉机237辆,功率大于7.4KW三轮农用车29辆,功率大于28KW四轮农用车146辆。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为7辆,涉税金额x元,被告人为这7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办理了号牌、证件,造成国家税收x元流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的证据有:

1、留坝县人事劳动局人劳发(1996)X号文件,证明李某甲于1996年4月18日被任命为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

2、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X号文件,证明该站于2002年10月10日下发《关于印发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的通知》,该通知在《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中规定,应审核车辆购置税。

3、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监发(2001)X号《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2001)X号《关于印发强化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管发[2003]X号《关于简化农机牌证办理手续的通知》。上述文件证明站长是县(区)农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市所的职责是负责全市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核发及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县(区)站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的核发与考核。有制证条件的县(区)监理站可办理农业机械行驶证,做到牌、证一次发放,对无制证条件的县(区)仍由市所办理,并证实留坝县是无制证条件的县。

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陕农机发[2003]X号《关于规范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严禁超范围对农用运输车报户挂牌,严禁跨辖区办理牌证,严格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农业机械报户挂牌,严禁为无产品合格证的农业机械办理牌证。

5、《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业运输机械。

6、农业部X号令《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和农业部X号令《拖拉机登记规定》,证明农业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办理注册登记中无车购税要求。

7、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陕农机发(1999)X号《关于对变型拖拉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1999)X号《关于转发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对变型拖拉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和运输型拖拉机是拖拉机的变型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一律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某理。

8、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5)X号《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06)X号《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证明在移交农业机械档案过程中要按照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村稳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9、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明成都王牌x型为运输型拖拉机。

10、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在《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中,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业车属征税范围,对功率大于7.4KW和28KW的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是否征税没有规定。运输型拖拉机也不在车购税征收范围。同时规定“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X号《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2、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辆的型号、功率、类型及审核批准发证情况。

13、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会议记录10份,证明该站曾学习过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X号文件,也在会上要求对车购税进行审核。

1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摘抄的留坝县农机安全管理站移送留坝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汽车档案,证明留坝县农机安全管理站所办理农用车入户登记的情况及交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

15、留坝县人民检察院留检渎字[2006]X号《关于要求县国税局协助计算车辆购置税的函》和留坝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助计算车辆购置税的复函》,证实留坝县家国税务局根据县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要求,对应缴纳的车购税额进行了计算,应税车辆共计596辆,应缴车辆购置税x.43元。

16、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移交清单附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1万元,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挽回损失1万元。

17、证人李某丙、朱某丁、郑某某、付某、门某某、周某证言证实,在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手续时应该审查申请人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和车购税完税凭证,但站上没有要求审核的有关事实;

1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左右,听说留坝县办理农用车牌不交车辆购置税,后就到留坝办理农用车上户的有关事实。

19、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他买了一辆农用车到留坝县农机站入户时,站长李某甲问过车购税的事,因刚买了车没钱,再加上和李某甲是火烧店乡的老乡,他就没有要求购买车购税的有关事实。

20、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和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李某甲的当庭供述。

2005年3月,个体户田某某为了在留坝大批量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在留坝县征稽所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田某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两次收受田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元后,利用其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及时主动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

对被告人李某甲受贿罪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田某某、李某戊、张某己、李某庚、张某辛、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收受田某某8000元的事实和田某某来留坝办理农用车牌证的事实。

2、留坝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2005年共有40辆南骏牌农用车辆入户的事实。

3、李某甲退缴赃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8000元的事实。

4、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和执法证件复印件。

5、李某甲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依法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任职期间犯滥用职权罪,根据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监发(2001)X号文件和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2001)X号文件及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管发(2003)X号文件规定了市所和县站的职责,市所负责全市拖拉机、三轮农用车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核发及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县(区)站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的核发与考核。根据上述职责划分,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他的职权是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核发与考核,没有对农业机械牌证的最终发放权,既然不享有职权,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X号文件,虽然规定了在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要审核车购税,但上述文件的职权划分,明确规定了农业机械牌证核发的职权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县站只是协助上级机关审核,不享有最终的牌证发放权,也就不违反该规定。

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的计算时间应以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起算,该法是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某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审核车购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在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当审核车购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故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应当以该法施行时起计算。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运输型拖拉机,功率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不在车购税征收范围内。且该条例规定,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对运输型拖拉机,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要缴车购税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对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登记表核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留坝县登记入户办理牌证的车辆中,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有7辆,涉税金额x元,其余均为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及运输型拖拉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符合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被告人李某甲未严格审核车购税造成的损失为x元,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额,故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审核车辆购置税是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县站只是协助审核,也没有发放牌证的职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与车购税的流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不享有核发农机牌证的法定职权,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X号文件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违反规定的依据,涉案车辆和计算税款数额起止时间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时间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从200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十四条只是针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某定,对农机管理部门某没有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陕农机总监发(2002)X号文件要求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属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农机部门某核车辆购置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某使职权。其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285辆运输型拖拉机,涉税金额x.5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征收范围不包括运输型拖拉机。国家税务总局(2002)X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把各种变型拖拉机等车辆,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扩大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违反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其辩护意见符合法津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的涉税金额x.49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对三轮农用车的功率是不大于7.4KW和四轮农用车的功率不大于28KW,对大于的没有纳入征收范围。其是否征收车购税没有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该数额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之中。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由于留坝县国税局统计的失误,有11辆车涉案金额x.8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之中和严格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征收范围衡量,被告人李某甲涉案车辆9辆,涉税金额x.26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是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涉案车辆登记表,2002年10月28日之前的车有3辆,外县转入的有5辆,已缴纳车购税的有4辆,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8辆,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有1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涉税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受贿与滥用职权相互牵连,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对被告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之辩解意见,是以被告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为假设前提的,本案被告既然如前所述不构成该罪,其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现金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单独构成受贿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成立,但不应对被告人李某甲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受贿数额较小,并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8000元依法没收,由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陈荣昌

审判员辛长彦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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