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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祥印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爱思试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祥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中浦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在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三爱思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瑞祥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爱思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爱思公司)定作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三爱思公司委托瑞祥公司加工、制作产品包装盒及产品目录。同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瑞祥公司为三爱思公司制作试剂手册5,000本,总价9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鉴样后一周交货”,质量要求为“以鉴样为准”。瑞祥公司自2001年10月起至2002年2月陆续将产品包装盒及产品目录交付三爱思公司,价值共计103,000元,三爱思公司收货后分批向瑞祥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瑞祥公司因三爱思公司未付清余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2年2月26日三爱思公司将金额为13,000元的支票交付给瑞祥公司的业务人员吴某。2、三爱思公司在审理中提供2001年11月26日吴某出具“照此样一套制版”的字条并附三爱思公司的简介及产品说明。审理中,三爱思公司以瑞祥公司逾期交货及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反诉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与三爱思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瑞祥公司按照三爱思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三爱思公司理应支付加工款。现三爱思公司认为瑞祥公司违约,但其提供的“鉴样”证据,由于缺乏完整性且瑞祥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由于鉴样既是确定瑞祥公司交货时间又是检验交货质量的标准,而提供合同约定的鉴样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于三爱思公司,故原审法院对三爱思公司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某签收的13,000元,因吴某既代表瑞祥公司与三爱思公司签订了合同,且又参与与三爱思公司的业务,使得三爱思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某具有代理权,故吴某签收的13,000元应认定为其代表瑞祥公司收到加工款13,000元。至于吴某是否将该款交给瑞祥公司,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瑞祥公司提出要求三爱思公司支付查档费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三爱思公司应支付给瑞祥公司人民币10,000元;2、瑞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三爱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34元,由瑞祥公司负担524元,三爱思公司负担41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三爱思公司负担。上诉人瑞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签收13,000元支票即代表了上诉人瑞祥公司收到相应加工款的事实不恰当。吴某仅为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非全权代理人。有权进行业务联系,也不能认为其有权代为接受财务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的行为表见代理也不恰当。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事实能够使得被上诉人相信吴某具有财务方面的代理权。如果被上诉人基于吴某是业务代理人即认为其有财务方面的代理权,则纯属被上诉人的误解,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交付给吴某的票据上内容记载不完整,是一张收款人栏空白的支票,交付如此支票是风险极大的行为,被上诉人的重大失误才导致上诉人的财务结算未能实现,款项不知去向。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吴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仍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提供两份付款凭单的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吴某收取支票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提供,因此不予认可证据的效力。本院采信上诉人瑞祥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吴某在发生系争业务期间为上诉人单位的聘用业务员,但非正式员工。吴某可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业务合同,并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吴某以上诉人单位的名义印制名片。

本院认为,吴某作为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签订制作试剂手册的合同,同时该合同上的吴某签名处盖有瑞祥公司公章,因此,吴某订立合同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吴某与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时,出示的名片上印制的单位是上诉人瑞祥公司,且上诉人的负责人郑某某亦曾和吴某一起为上述业务与被上诉人洽谈接触过,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以此认为吴某应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不无道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三爱思公司应向上诉人预付款2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吴某支付了2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瑞祥公司也收到了该款项,并对被上诉人向吴某支付2万元预付款的付款方式未提异议,所以应视为上诉人对这种收取货款行为的认可和追认,在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上诉人对付款结算方式保持缄默,亦未向被上诉人特别申明否定原有的收款方式,故被上诉人继续向吴某支付剩余货款仍属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吴某收取13,000元空白支票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收取该款。吴某的收款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元,由上诉人上海瑞祥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雪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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