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钟人鉴,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法利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花园小区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室。
上诉人凡某某因与北京德法利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法利公司)、张某某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凡某某称:2000年8月,张某某告知上诉人,德法利公司欲转让其持有的北京兴业汽车商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的股权,上诉人遂委托张某某代表其与德法利公司于2000年8月19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德法利公司向上诉人转让兴业公司的股权10万股,合计金额人民币72万元,并约定至2000年底,该股未能上市,则全部退款。双方实际转让了5万股,合计人民币36万元。上诉人与张某某于2000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上述股票未在2001年内上市,张某某承诺全额退款。现上诉人发现该股权证认购范围为企业法人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故上诉人个人和德法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超越转让范围,该转让无效。另外,兴业公司至今未上市,张某某和德法利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请判令上诉人与德法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德法利公司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6万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凡某某委托张某某以其名义与德法利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涉及法人股权属转让,凡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法院处理的纠纷,法院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凡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凡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与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凡某某向被上诉人德法利公司受让了未经上市的兴业公司股票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股权证,现上诉人凡某某诉请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价款。鉴于本案涉及个人购买法人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及因从事非法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X号《关于中止审理、终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纠纷的通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1996]X号文的规定,该类案件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凡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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