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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业,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系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洋(在逃)于2010年1月27日驾驶鄂x半挂货车从河南郑州窜至湖南长沙,由李某洋假冒刘幼喜的名义与长沙建通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由株洲冶炼厂运往上海的40吨锌锭,并于1月29日在株洲冶炼厂提走锌锭39.55吨。之后李某洋及被告人陈某某未将货物运往上海,而是将车牌调换成冀x后沿京珠高速公路经郑州,于1月30日到达安徽省界首,在界首将锌锭以x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安徽华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到安徽省界首追回锌锭39.43吨。经鉴定,被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宋某某、郭某某、徐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对案笔录、过磅记录、产品质量证明书、货物运输协议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现金流水帐、办案说明、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运输协议,骗取财物,在获得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自己在李某洋指使下只负责开车,未参与合同签订及销赃等行为;陈某愿认罪,并愿意退还所得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受他人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作用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愿意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受聘李某洋(在逃)驾驶鄂x半挂货车,与李某洋从河南郑州窜至湖南长沙,在长沙市汽车南站阳光大道附近寻找货源。李某洋在建通物流公司获知该公司将有一批锌锭运往上海,遂假意与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洽谈,并隐瞒身份以“刘幼喜”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承运由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往上海的锌锭40吨,运费为每吨175元。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李某洋、李某来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李某、李某洋办好提货手续。1月29日,李某洋及被告人陈某某从株冶公司提走锌锭39.55吨,即沿京珠高速公路北上,并在途中将车牌调换成冀x,后经武汉、郑州转南洛高速,于1月30日到达安徽省界首市。经李某洋等人出面联系,在界首将所承运的锌锭以x元每吨的价格低价销给安徽华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x元。事后,李某洋分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x元。

后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洋驾乘的货车所挂牌照鄂x、冀x均为套牌。经物价鉴定,被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前往安徽省界首市追查到被骗赃物,协助追回全部锌锭,但尚有损失三十余万元未挽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退缴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对在李某洋的纠集指使下驾驶货车至长沙、株洲,由李某面签定货运合同,骗得承运货物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的报案询问笔录及提供的李某与“刘幼喜”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虚假的刘幼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鄂x车辆行驶证在卷,李某称,其本人代表建通物流公司与一名叫刘幼喜的男子签定货物运输协议,刘装运货物后不知去向,货物被骗,与刘幼喜同车的有一男司机,不知姓名,该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株冶公司与三兴公司签定的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委托函、锌锭销售发票、价目表及证人何某、宋某的证词在卷,二人均系株洲市三兴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明三兴公司将承接的株洲冶炼厂货运业务委托建通物流公司的李某办理后被骗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证人李某的证词内容吻合;4、证人宋某某、郭某某、徐某乙的询问笔录及付款凭证在卷,三人均为安徽省界首市的安徽华中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人员,均证明经一名叫李某的男子来联系,2010年2月2日公司付款x元从李某手中购得一批抵账锌锭的事实,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吻合;5、对案笔录及照片、被骗锌锭过磅记录在卷,证明由被告人陈某某引领,公安人员查找到被骗赃物的事实;6、协议书及货、款收条在卷,证明案发后三兴公司出资x元将被骗锌锭从华中再生资源公司回购的事实;7、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陈某某、证人李某对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李某洋为化名刘X签定货物运输协议的男子,经李某辨认,陈某某为同来的司机;8、机动车信息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洋驾乘的货车所挂牌照鄂x、冀x为套牌;9、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案件破获情况,及公安机关组织华中再生资源公司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辨认时,华中公司人员均称未见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11、退赃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身份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手段将承运货物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本案为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虽仅被告人陈某某一人到案,但亦应根据相关证据区分各参与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而区分主、从犯关系。经对本案已有证据分析,证人李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仅负责驾驶车辆,未参与签定虚假合同,且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中收购赃物相关人员未曾见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内容可知,被告人陈某某未直接参与销赃,上述事实均与被告人陈某某本人的供述中相关内容吻合,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故可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真实、可信,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骗赃物,挽回本案大部分损失,并自愿认罪,退缴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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