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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5-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汶刑初字第129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5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5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给汶上县X镇X村魏某乙介绍对象为名,骗取魏某乙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系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5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经村负责人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魏某甲、薛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分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经村负责人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知道其他被告人行骗后仍积极参与犯罪,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系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预谋,且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事后参与分赃,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4日起至200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九百元,下余某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6日起至2005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下余某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萍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姬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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