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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与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湖苍,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诉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湖苍、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给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三林服务所”)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业定期存款存单。用款人是被告。之后,因三林服务所钱款无法收回提起诉讼。2000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00年9月12日向原告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年9月25日原告代被告履行了金额为人民币6,418,351.96元的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418,351。9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0)沪一中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00年9月25日的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份,金额为人民币6,418,351。96元。

被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2、3是原告与案外人的执行依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材料,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给三林服务所一张企业定期存款存单,载明三林服务所存入原告处人民币1,000万元,存期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率为月息6.225‰,到期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47,000元。同日,三林服务所将一张由其申请签发并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并入帐。同日,被告支付息差人民币90.3万元给三林服务所。存期届满时,三林服务所向原告要求兑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三林服务所开具存单,三林服务所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收取了资金,并将息差支付给三林服务所,依照有关规定,原、被告与三林服务所的行为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行为,三林服务所收取的息差应充抵本金。三林服务所申请签发出1,000万元银行本票的同日,原告向三林服务所出具了定期存款存单,即可证实三林服务所向原告交付过本票,而被告与原告未提供本票系三林服务所直接交付被告的依据,故可认定三林服务所是将资金交给原告的。同时,上述银行本票虽系三林服务所直接背书给被告的,高额息差也是三林服务所从被告处取得的,但仅凭此难以判定用资人是三林服务所还是原告指定的,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过错责任原则,对违法借贷中产生的损失,三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于2000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归还三林服务所人民币909.7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不能偿还上述还款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三林服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0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三林服务所的债款人民币6,418,351。96元进行划款。2000年9月2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转入三林服务所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系三林服务所出资款的用款人,故首先应由被告返还三林服务所本金,原告在被告不能偿还时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三林服务所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金额为人民币6,418,351。96元的偿还义务,原告据此而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起计算,经审查原告于2000年9月25日向三林服务所划款,原告于2002年9月16日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人民币6,418,351。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01。70元,由被告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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