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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汶上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汶民二初字第71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汶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汶上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汶上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山东世纪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汶上县邮政局业务检查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汶上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四次。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汶上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自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3年1月份我分四次在北京市东四邮政局储蓄所,共存入现金x元,存完款后因家中建房我回到汶上县X镇X村,共分七次取过款。取款业务均在汶上县邮政局寅寺邮政所进行。当取至余款为x元时发现我的存款x元不翼而飞,经我到汶上县邮政局查询后知道多了两笔支取业务,被告方对此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但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存款x元及利息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某某提交证据如下:全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一份。

被告汶上县邮政局辩称:原告庞某某起诉被告汶上县邮政局主体错误,原告在北京东四储蓄所存款与我局不存在业务关系,我局只是协助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原告称x元不翼而飞是不成立的,原告支取在北京的存款是凭密码在寅寺储蓄所取走的。

被告汶上县邮政局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出具的取款凭条九张,证人宋静、何会出庭作证,济宁市邮政局信息技术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原告庞某某在北京东四邮政局储蓄所开办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号码为京x,通存通取范围为全国联网网点,密印标志密,分四次存款四万二千元,二00三年一至八月份在存折附页取款登记七次。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取款三千元,五月十三日取款一万元,该两笔取款凭单均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所书写,且未登折。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汶上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损失,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不应作被告,因双方所争议两次取款行为均是在被告下属营业网点所发生,故其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原告是凭密码所支取,因未能提供证据,且该两次取款凭单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书写,并未登折,是被告方工作人员所为,根据有过错即承担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对原告存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汶上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庞某某存款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汶上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庞某某利息(按双方约定算至二00四年三月三日)。

三、被告汶上县邮政局支付原告庞某某违约金(按一、二两项之和为标的,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从二00四年三月三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要求被告汶上县邮政局赔偿其精神损失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90元,被告汶上县邮政局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鸿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王存政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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