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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汶上县城区信用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汶民一初字第137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姐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汶上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汶上县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汶上县城区信用社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对原告伤残等级需重新鉴定,于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中止诉讼,于二OO五年五月十日法医鉴定完毕而恢复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恒、陆某某,被告城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珍、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时左右,被告单位驾驶员刘利东驾驶被告的鲁x号轿车沿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处时,与我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使我受伤,造成我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动、静脉破裂,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骨盆骨折,左胭血管及坐骨神经断裂及左胭窝广泛性皮肤撕裂伤。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为五级伤残,分别在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市邮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至今仍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衣服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十三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并保留今后让被告赔偿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司机刘利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鲁x轿车为被告所有。

3、汶上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胭血管损伤,头面部外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动、静脉损裂,左胭骨广泛性皮肤撕裂伤。

5、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左股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坐骨神经、股神经损伤,左足下垂,左足溃疡,左第4、5足石骨骨折。

6、济宁市邮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软组织感染,并发功能障碍,建议继续控制感染和清创治疗,待感染控制后行神经吻合术、血管再造术、皮肤整型术,若治疗效果不佳,再行截肢术,患者目前尚需轮椅助力。

7、济宁邮政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经2005年3月14日诊断,原告左大腿上方局部流脓,需住院治疗。

8、济宁中级法院技术室委托汶上县法院技术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作伤残鉴定时病情恶化,经专家检查需治疗一段时间才能做伤残鉴定。

9、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

10、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

11、济宁市邮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同其诊断证明,住院治疗23天。

12、汶上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

1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50元。

14、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济宁医学院附属二院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花费检查费821元。

15、济宁市邮政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327.14元。

16、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该药店购买价值87.80元的药物。

17、汶上县X镇卫生院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换药布6次,花费30元。

18、汶上县X村卫生室处方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花费2771.20元。

19、法医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300元。

20、出租车及客车车票8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41元。

2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76年7月26日。

22、汶上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一女孩苏荣,现年六岁。

23、原告之父杜某亮、之母房瑞娥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其父生于1948年12月17日,其母生于1951年4月14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24、北京五星助力车宣传报一份,证明三轮助力车为3000元一辆。

被告汶上县城区信用社辩称: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原告属于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被告的行为明显较轻微,属于次要原因,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偏高,很多要求不合理、不合法,计算标准过高,缺乏合法证据。费用支出与事实不符,超出法律规定,况且我们已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26元。我们请求依法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剔除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作出裁判,并将我社支付的费用从最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阅了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材料,证明被告在公安机关支付给原告赔偿金x元,余款500元,被本庭调取后原告领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宁市中级法院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法医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济宁中院并委托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会诊。结论为:(1)原告左下肢活动受限。原因有:①患者有坐骨神经损伤。②左膝关节内骨折伤,关节粘连。③左下肢多发性伤致软组织损伤重。④内固定术后肌内粘连。⑤血管损伤致下肢肌肉神经坏死。⑥长期外固定,功能锻炼差。(2)如无其他意外情况,取左股骨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四千元。(3)左足目前肌力感觉均丧失,治疗较困难,费用难估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时左右,被告驾驶员刘利东驾驶被告所有的鲁x号小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200M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刘利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3款及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该条例的第68条第3款及第70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汶上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胭血管损伤,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并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当日被转入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股动、静脉破裂,左胭窝广泛性皮肤撕裂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共花费医疗费x.50元,由于急用,原告在济宁广联医药有限公司连锁店购买了87.80元的药品。后又转入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x元。后原告又回其家治疗,在苑庄卫生院花费换药费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进行护理。在原告申请对其伤残鉴定过程中,济宁中院技术室因原告病情恶化,暂时无法鉴定,建议原告治疗后再予以鉴定。原告又在济宁邮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327.14元。在伤残鉴定中,原告花费各项检查费82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且法医建议原告取左股骨钢板内固定手术费药四千元,左足目前肌力感觉均丧失,治疗较困难,费用难估计。经医生建议原告在做下次手术前需轮椅进行助力,且今后需要护理。在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故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806.2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在原告治疗和法医鉴定过程中,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141元,原告损坏了价值200元的衣服。原告出生于1976年7月26日,并生有一女苏荣,现年6岁;原告之父杜某亮生于1948年12月17日,其母房瑞娥生于1951年4月14日,且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5月1日,山东省执行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150.50元,农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133.20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对汶上县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以汶上县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为由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该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自已的主张予以证实,本庭认为汶上县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民事责任(80%),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20%)。(二)关于原告花费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x.64元,被告对原告在汶上县人民医院及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医疗花费无异议,对原告在邮政医院的治疗认为是原告延误治疗造成的,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此治疗因为是在济宁中院鉴定时为法医建议治疗的,应为必要和合理性支出。原告在济宁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物为应急购买的,该花费应予支持,原告在苑庄卫生院换药费30元为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庭亦应支持。原告在本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不符合有关规定,本庭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期限为350天。(四)关于后续治疗费:济宁中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今后的治疗进行了会诊,对于如无其他意外情况,取左股骨钢板内固定费用为四千元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此款此次可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左足目前肌力感觉均丧失,治疗较困难,费用难估计的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次不予审理。(五)关于交费通:被告对原告的客车车票无异议,对其出租车票和补充客票有异议,本庭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多次就诊情况分析,原告乘座出租车是合理的,其1141元交通费支出是合理支出,本庭应予支持。(六)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累计148天,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每人为8元计算予以赔偿。(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应予适当的补养,营养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8元计算。(八)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应由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以两人计算,但依照有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确需多人护理的,应有医疗机构或法医建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两人护理,故应以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以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九)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且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76年7月26日,应以农民纯收入和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计算。(十)关于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姊妹四人,其父、母均为农民且无收入,均小于六十周岁,对其父母二人赔偿年限均应为二十年。原告生有一六岁的女儿苏荣,应按十二年计算赔偿标准。(十一)关于残疾用具费: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目前需要轮椅,经调查和质证双方确认轮椅价格为一千元。对于今后的残疾用具,可待原告后续治疗完毕后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起诉。(十二)关于今后护理费,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对定残后的护理,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残疾用具情况,可确定护理级别应为四级,护理期限应按18年计算,每年护理费应为1800元。(十三)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两次法医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元,应为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十四)关于原告服装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衣服损失价值为200元,被告亦应赔偿。(十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赔偿金,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20%),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80%)。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费用的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本案应按过失相抵原则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和后续治疗结束后相应的残疾用具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x.26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汶上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费、抚养费、残疾用具费、法医鉴定费、今后护理费、衣服损失费共计六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六分。

二、保留原告对左足后续治疗费用和今后残疾用具费的诉讼权利。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负担三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传效

审判员王某碧

审判员张芳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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