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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宛成实业公某与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上海大学法学院、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宛成实业公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法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青松公某X号桥。

法定代表人金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唏、胡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住所(略)-X楼。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该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丁,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宛成实业公某(以下简称宛成公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以下简称船务公某)、被上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以下简称法学院)、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外高桥支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惠强、张某、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被上诉人法学院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委托代理人董增祥、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和外高桥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利、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凭证均存有瑕疵,借据有事后补充添加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财务记帐没有上诉人出借其借款的记录;上诉人提供的11万元借款证据本身存有矛盾,且杨日红的取款资金某条和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收据并非转帐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未能提供11万元的有效转帐凭证。所以,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准确反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已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案件事实应由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不能因先写字、后盖章或先盖章、后写字,事后补充添加的事实而加以否定,更不能与伪造、诈骗等同。原判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法学院辩称:借款事实证据不充分;其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注册资金某到位的。

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辩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移交之前债务的清偿。

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外高桥支行辩称:本案证明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不足;其不存在虚假验资,不能承担虚假验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期一年,即自1995年3月1日至1996年2月28日。1997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自1997年10月15日至1998年9月14日。之后,上诉人将11万元支票和39万元现金某续借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称,该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入船务公某财务账。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于1996年3月15日、1997年3月17日、1998年3月5日,就30万元借款三次向上诉人具函延期,延期至1999年3月1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另就20万元借款,于1998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具函延期至1999年10月14日。期满,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仍未归还借款。对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函、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账单、11万元支票来源等证据,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此均予认可。2000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0)浦经初字第X号立案,2001年4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有刑事犯罪嫌疑,将向公某部门报案为由,撤回起诉。2002年1月,上诉人因公某部门未予立案受理,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上诉人法学院因投资不实,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因接管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财产,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和被上诉人外高桥支行因出具虚假验资,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系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于1992年6月开办。1999年3月,根据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由浦东新区管委会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同年4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将其公某、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发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帐册等所有经营凭证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出具了交接清单。之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将其财产变卖处理得款交与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则用该款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缴纳了税款。同年8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199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外高桥支行出具被上诉人船务公某验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注册资金某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产70万元,均由上级单位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拨款。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所有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3年12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资产损益表记载利润总额为2,096,134。57元。199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法学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具函一份,称: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在1993年度中的未分配利润1,274,076。40元,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实收资本。在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帐册中,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记载“未分配利润转入实收资本100万元”。199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100万元。1998年9月27日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审计报告载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未能提供验资报告,经查明细账,实收资本100万元于1994年3月1日从未分配利润转入。1999年3月22日,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审计报告载明:实收资本未到位,从帐面查证,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将未分配利润记入实收资本,但未见验资报告。

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法学院1993年12月30日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的函件进行了核实,经核,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工商档案中没有该函件的备案。

再查明:1993年4月,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上海市司法局出具《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大学法学院的批复》,同意在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和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的基础上,建立上海大学法学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上诉人陈某的借款事实及其相应的证据,均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规则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可予确定。被上诉人法学院、土地发展公某、农行市分行、外高桥支行对借款事实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自认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上诉人系非金某机构,其向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金某法规,应属无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应当将借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由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已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且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作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移交后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接收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主管部门的变更,而不是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债权债务的接收,且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已将接收的财产用于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缴纳税款,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法学院投资到位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和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两份审计报告中关于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法学院在1993年12月30日所谓致工商局的函件中“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利润转入实收资本”的内容,所反映的时间是发生在1994年3月,因此,被上诉人法学院在1992年开办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时,注册资金某未到位。至于1994年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一节,1999年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已明确实收资本未到位,工商部门也无相关的备案资料,故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法学院已补足出资。况且,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没有相应的验资备案,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法学院应缴的注册资金。被上诉人法学院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外高桥支行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但上诉人索赔本案债权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被上诉人外高桥支行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继续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进行清算,并就清算财产偿还上诉人上海宛成实业公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对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经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诉人上海宛成实业公某50万元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上海宛成实业公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430元,上诉人上海宛成实业公某各负担834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各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各负担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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