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武某某,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新一佳商场宏宇店一楼。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朱清华,刘继承,均为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华、刘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彩封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一起摇》CD、《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触电1》CD、《芭比触电2》CD、《魔力芭比》CD专辑中的37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37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在市级媒体《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著作权证明书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授权和有关的著作权在保护的期限;2、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太高,被告无法接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2001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2》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3》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3年2月1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5》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2月13日起至2006年2月12日止。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也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副本相符,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6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X号新一佳商场宏宇店一楼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DJ大佬中文的士高》CD,其中《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中A面的歌曲第1首《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第2首《圆圈》、第3首《是我的无奈》、第4首《飞翔境界》、第5首《想象力》、第6首《奇幻魔力》、第7首《热情》、第8首《旋转》、第9首《无法抗拒》、第10首《绕着我打转》、第11首《宝贝》、第12首《走火入魔》;B面连串舞曲第1首《飞翔境界》、第2首是《我的无奈》、第3首《折折叠眼泪》、第4首《真心至上》、第5首《我不是坏女孩》、第6首《宝贝》、第7首《热情》、第8首《走火入魔》、第9首《圆圈》、第10首《旋转》、第11首《奇幻魔力》、第12首是《拜金女孩》、第13首《绕着我打转》、第14首《无法抗拒》、第15首《想象力》等27首曲目名词与《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授权书中的歌曲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A面的第19首《相信我》与《芭比1》授权书的1首曲目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A面的第18首《摇咧摇咧》与《芭比2》授权书的1首曲目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A面的第14首《芭比电话》与《芭比3》授权书的1首曲目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B面的《搞玻璃》、《一起来》与《芭比4》授权书的2首曲目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B面《热舞》、《野心勃勃》与《芭比4》授权书的2首曲目名词一致。被控侵权CD中的A面第13首《魔力》、第15首《真心至上》、第20首《拜金女孩》与《芭比5》授权书的3首曲目名词一致。被告对被控侵权的37首歌曲的音源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歌曲专辑《芭比一起摇》等系列专辑中的同名歌曲音源一致性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是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歌曲的录像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中A《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中的歌曲《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飞翔境界》、《想象力》、《奇幻魔力》、《热情》、《旋转》、《无法抗拒》、《绕着我打转》、《宝贝》、《走火入魔》、《相信我》、《摇咧摇咧》、《芭比电话》、《搞玻璃》、《一起来》、《热舞》、《野心勃勃》、《魔力》、《真心至上》、《拜金女孩》,以及连串舞曲《飞翔境界》、《我的无奈》、《折折叠眼泪》、《真心至上》、《我不是坏女孩》、《宝贝》、《热情》、《走火入魔》、《圆圈》、《旋转》、《奇幻魔力》、《拜金女孩》、《绕着我打转》、《无法抗拒》、《想象力》等37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这些同名歌曲享有的专有录音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其所销售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判决时,虽然原告就《芭比3》、《芭比4》的授权期限已过,但是由于被控侵权的光碟包含有授权期限内的歌曲与已过授权期限的歌曲,不可分割,故本院仍判令停止侵权。
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案还一并考虑补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像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CD。
二、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500元,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四川精彩无限音像娱乐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宝岗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谢平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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