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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曾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于民一初字第510号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曾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发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建筑工程将泥普工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x元。后让售给原告4000元模板,尚欠x元。经他人调解,于2005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从即日起被告按月息12‰支付利息,欠款于2006年元月4日前还清。协议后,被告仅在春节期间还给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秉公裁判。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在承建盘古山镇政府大楼和私人房屋、威世毛织厂厂房等工程项目期间,将泥普工以包工形式发包给原告何某某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红砖款x元,因被告让售给原告4000元模板,实欠x元。2005年7月5日,经他人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x元从即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2‰,欠款在2006年元月4日还清。协议后的春节期间,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元,通过调解人陈坚辉付款给原告2000元。另外,欠款中的红砖款2000元,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及欠款期利息。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和解协议书”原件和被告向法庭递交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的“确认书”作为证据证实,经法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工资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履行。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8000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期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某发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素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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