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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甲、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上诉人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18日,经被上诉人张某甲代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购买两份“平安康泰”个人寿险、一份“住院安心”个人寿险。当日,上诉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724元,被上诉人张某甲向上诉人出具编号为x、x、x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个人寿险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其中,编号为x收据注明:投保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为董某某,主险为平安康泰,缴费期限为20年,保额为1万,暂收保险费931元,收款日期2000年11月18日,业务员姓名张某甲。编号为x收据除缴费期限为15年、暂收保险费为1,411元以及被保险人栏空白外,其余内容同x收据。编号为x收据注明:投保人为上诉人,被保险人为上诉人和董某某,主险为住院安心,缴费期限为1年,保额为第一被保人一档,暂收保险费191元,第二被保人一档,暂收保险费191元,合计暂收金额382元,业务员姓名亦为张某甲。2000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张某甲将编号分别为x《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00年11月18日,缴费年期20年,保险费金额同x暂收收据)、x《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为2000年11月18日,缴费年期15年,保险费金额同x暂收收据)、x《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8日-2001年11月17日,保险费金额同x暂收收据)交与上诉人,上诉人在三份保险合同相对应的三份“客户回执”上签收。该三份“客户回执”均注明:“本人于今日收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人身保险合同及人身保险合同第一次保险费发票各一份。经审核,该保险合同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确实无误,本人予以签收”。

2001年11月17日,x个人住院安心保险合同到期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向上诉人寄发续保通知,上诉人接通知后未表示续保,也没有缴纳续保金。同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就另两份保险合同通知上诉人:续期保费交费日即至,将于2001年11月26日进行转帐扣款。然期限届满后均未能扣款,上诉人也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2002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申请解除编号x、x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出具批单,同意上诉人退保,上诉人领取x保险合同项下退款217元、x保险合同项下退款376元,共计593元。

另查明:200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签订《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聘用被上诉人张某甲为个人寿险业务员,在上海市范围内宣传、推销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规定的保险商品;代理收取首期保险费等。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0年7月1日取得代理险种为寿险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于同年9月1日取得分红保险销售证书,于同年12月1日取得投资连结销售证书。2002年5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因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张某甲违反寿险代理人不得兼职规定属实,解除了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同年9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某甲非法从事保险代理,对其实施骗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某甲退还其余保险费2,131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1998年6月29日,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将人身险予以分立,登记设立人身险营业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然是由被上诉人张某甲代为办理,但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代理过程均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代理合同要求进行,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也全数交给了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由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确认了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代理行为。而且,上诉人在签收合同回执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上诉人在个人住院安心保险合同到期时,未作续保表示,则该合同因期限届满而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签订的另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因上诉人未缴纳续期保费,又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已协商解除合同,故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告终止。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张某甲骗保一节,虽然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过程中有不合法行为,但上诉人签约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违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愿的骗保行为。上诉人在合同存续期间享有了保险利益,无损失可言,据此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张某甲申请代理人资格时,没有提供完整的个人真实资料,故其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签订的《人寿保险代理合同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张某甲无资格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而以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张某甲对此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2、两被上诉人没有就保险费暂收收据、保险合同、退保申请书等重要证据提供原件,原审认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当。3、被上诉人张某甲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保险代理,并且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法诱使上诉人购买非需要的保险,以致上诉人为澄清事实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上诉人所签的保险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认可其代理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辩称: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申请退保后,其已同意退保并按规定支付了退保金,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其妻董某某护照、董某某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付费收据、董某某离职合同。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保险合同、客户回执、退保批单等证据均无异议。至于保险费暂收收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收到过。原审法院依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上诉人签收的客户回执以及相应的保险合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代理人,虽然违反寿险代理人不得兼职的规定,但其所实施的本案保险代理行为均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授权范围内,被上诉人张某甲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承担。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张某甲交予的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合同后,未提出异议并签收了回执、交付了首期保险费,鉴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已就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系争保险合同实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本案保险合同终止之前的保险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某甲诱骗其购买系争保险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张某甲违法从事保险代理为由否定本案保险合同效力,从而要求退还保险费2,131元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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