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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龙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张某乙,均系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二中,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华音像制品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公厕旁。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发行权人。被告所销售的VCD《放电芭比》中有《我不是坏女孩》、《热舞》等13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对于上述歌曲录音录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合理开支499元,合计x元。

本案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2001年6月1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2》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2002年6月5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3》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本案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我不是坏女孩》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某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广东省公证员协会也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前述公证书与副本相符,被告未到庭答辩发表异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200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公厕旁的兴华音像制品经营部的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VCD《放电芭比》,其中该光碟A面的第八首《我不是坏女孩》、第十一首《圆圈》、第十二首《是我的无奈》,第十六首《魅力界限》、第十七首《周末音乐》、第十八首《芭比电话》、第十九首《疯狂》;在B面的第三首《野心勃勃》、第四首《摇咧摇咧》、第五首《直觉》、第七首《热舞》、第八首《相信我》、第九首《跳舞》等13首歌曲名称与原告享有独家复制发行权的《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的授权歌曲名称一致。

经视听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13首歌曲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起摇》VCD中的同名歌曲内容、画面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曾因调查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元,工商查询费人民币60元,购碟费用39元。

再查明,广东美龙某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录音制品歌曲专辑《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VCD《放电芭比》中的歌曲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芭比1》、《芭比2》、《芭比3》、《芭比4》、《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我不是坏女孩》、《圆圈》、《是我的无奈》、《魅力界限》、《周末音乐》、《芭比电话》、《疯狂》、《野心勃勃》、《摇咧摇咧》、《直觉》、《热舞》、《相信我》、《跳舞》等13首歌曲同名歌曲的录音录像制品专有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判决时原告对《芭比3》、《芭比4》所享有的权利期限已过,但由于被控侵权的光碟包含有授权期限内的歌曲与已过授权期限的歌曲,不可分割,故被告仍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放电芭比》VCD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放电芭比》VCD有合法来源渠道,因此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可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效力。

因原告要求法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像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放电芭比》VCD。

二、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及合理支出499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龙某某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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