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鸿丰商贸城302—303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X村管理区,系广州市番禺大石天和百货广场业主,经营场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富丽家园东发市场二楼。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享有《林某杰乐行者》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S—x《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法给予民事制裁。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林某杰乐行者》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67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20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盗版碟支出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2005年9月20日庭审当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林某杰乐行者》正版CD;
2、著作权登记证书;
上述1、2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
3、公证书;
4、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光碟;
上述3、4用以证明被告行为侵权。
5、工商查询费;
6、公证费发票;
7、购买被控侵权光碟的支出;
8、委托代理合同。
上述5-8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原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经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止。曲目是: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S-x。
原告提交的正版《乐行者林某杰》CD光碟封面上记载:独家发行: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CD曲目为:01就是我、02会议书、03翅膀、04星球、05冻结、06压力、07女儿家、08星空下的吻、09让我心动的人、10会有那么一天、11不懂。
2004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X号富丽家园东发市场二楼民润超级广场天和百货购买了《林某杰乐行者》等光碟5张,金额为人民币64元,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控侵权《乐行者林某杰》光碟外包装封面图片设计与原告的正版《乐行者林某杰》CD包装封面上使用的图片一致,而外包装封底上的林某杰形象也与原告的正版《乐行者林某杰》CD包装封底上使用的图片一致,仅在颜色、使用纸张等方面略有不同。被控侵权光碟封底标注有“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华宇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并注明出版代码为x-FX-X-X-00/A.J6;光盘盘面标注的出版代码却为x-FX-X-X-00/A.J6,以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被控侵权光盘盘芯及封底标注曲目ONE有:01就是我、02会读书、03翅膀、04星球、05冻结、06压力、07女儿家、08星空下的吻、09让我心动的人、10会有那么一天、11不懂。该该光盘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经对比播放,原告认为该被控侵权光盘中所有曲目与原告的相同,且歌曲内容也与原告提交CD相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另查,原告调查取证曾支出公证费420元,查询费60元,购买一批光碟花费64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版CD有SID码,其发行单位即原告,本院认为其确为正版CD,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提交的正版CD,本院可认定原告拥有涉案《乐行者林某杰》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光碟具有的合法手续以及出版单位拥有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举证,且该被控侵权CD无SID码,外包装上标注的出版社及出版代码与光碟盘面标注的出版社及出版代码均不相同,而被控侵权光碟音乐完全与原告的正版CD相同,因此本院认定该光碟系非法复制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他人复制的侵权CD,侵犯了原告对《乐行者林某杰》CD的独家发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权利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获得授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提交的公证查询费、公证费、购碟费用均系因多个案件而发生,故本院仅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律师费也仅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被告仅是销售CD侵权复制品的零售商,侵权情节相对较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CD侵权复制品,本院在考虑赔偿数额确定时也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由于原告的发行权是通过许可取得,原告并不是作品的创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并不拥有作品的人身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本院对此不再作出民事制裁决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款项,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林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未依时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伟民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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