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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4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98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28日,原告与罗林(艺名:刀郎)签订了《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取得罗林表演的所有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0年5月至2010年4月。根据著作权人罗林的许可,原告于2003年12月录音制作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刀郎”系列CD音乐专辑,并于2004年由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原告公开发行。音像制品标准编码为:x-CX-X-X-00/A.J6。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上述CD音乐专辑中《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三首曲目的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在发行专辑的过程中,从市面上发现彩封名为“都市流行疯”、侵权盘片上标有“都市流行疯A”字样的一个音像制品(VCD光盘),使用了原告发行的上述三首曲目,且音像制品音源完全相同。上述侵权盗版音像制品封面标明由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其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显示上述盗版音像制品是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复制的。二被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发行上述侵权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录音制作者权、专有发行权和专有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涉案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工商查询费)50元,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即《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1)、(2);罗林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及其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三首曲目的发行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证据3-6,即《音像制品出版协议》及附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证明书及附件、(2005)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通知书以及《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一张,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涉案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

证据7-9,即被控侵权音像制品《都市流行疯》VCD光碟一张、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和被控侵权制品的彩封和碟面的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实施了发行行为,第二被告实施了复制行为;

证据10工商查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50元。

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8日,罗林(甲方)与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合同约定:甲方就已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如附件)以及甲方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以下简称“本著作”),于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乙方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之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使用方式。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间:西元2000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10年4月30日止。合约书附件(1)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专有出版商合约书》(授权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第一条规定,本附件作为该合约书的附件(1);现双方对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曲目作如下确认:1、2002年的第一场雪,2、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酒歌,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

200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天津音像公司(乙方)签订《音像制品出版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以激光唱片CD独家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刀郎》的权利……甲方负责上述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工作……甲方享有对未经许可非法复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侵权人采取法律行动和获取司法救济、民事赔偿的权利……乙方负责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工作,保证上述音像制品为符合国家规定之正式出版物……乙方负责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事项的审核、报批等工作。上述《音像制品出版协议》后附有曲目单,包括《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曲目,其中明确记载《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刀郎。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自称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彩封及CD芯片上均印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x-C09-03-308-00/A.J6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该CD的曲目包括《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冲动的惩罚》等12首,其中也明确记载刀郎为词曲作者的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冲动的惩罚》等6首。上述三首歌曲以及该CD的其他歌曲均由刀郎演唱。经查,刀郎为罗林的艺名,二者为同一人。

天津音像公司还出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与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签定的《音像制品协议》,本公司依法出版《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载体为CD,(曲目单见附件一)。该音像制品的正版特征如下: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CD:x-CX-X-X-00/A.J6音像制品条码:上条形码:x-x-184-5,下条形码x。本公司特别声明:上述音像制品为本公司合法出版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公司对上述音像制品的发行方式负有全部责任;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是该专辑制作者,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任何第三人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均依法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特此证明。”上述《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证明书》后附有曲目单,包括《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12首曲目,其中亦明确记载《冲动的惩罚》、《情人》、《2002年的第一场雪》等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均为刀郎。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光碟是VCD(A、B双面),光碟名称为“都市流行疯”,光碟彩封上印有“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地址:(广州)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X楼X、X号”字样。彩封还载明A面曲目有:“01_冲动的惩罚刀郎”、“02_情人刀郎”、“x年的第一场雪刀郎”。被控侵权VCD碟芯的SID码均为x。经当庭播放,上述三首曲目配有纯风光画面,其音源与原告称其享有著作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2002年第一场雪》CD碟中对应同名曲目的音源一致,词曲一致。

经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的销售、家电、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副食品、塑料制品的销售。第一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批发。第二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的复制业务,可记录光盘(CD-R、CD-RW、DVD-R、DVD-RAM)的生产和销售。

另查,在《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中记载,第二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的SID码为x-176。

又查,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工商查询费50元。

本院认为,罗林是CD《2002年第一场雪》中《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冲动的惩罚》三首歌曲的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罗林通过与本案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于授权期限和地区内,将其享有的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予原告行使。原告依此授权,通过天津音像公司出版了《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专辑。天津音像公司也出具证明书,证实原告为该CD专辑的制作者。综上,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冲动的惩罚》三首歌曲的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和录音制作者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被控侵权光碟彩封的记载和碟芯蚀刻的SID码,与《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相对照,本院认定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复制被控侵权VCD,该被控侵权VCD由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由于两被告分别实施的发行、复制两行为之间密不可分,造成了同一的侵权后果,故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2002年的第一场雪》、《情人》、《冲动的惩罚》三首歌曲享有的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以及录音制作者权。

综上所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含有原告享有发行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VCD的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提交证据,本院将根据制品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两被告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由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复制含有侵权歌曲的VCD《都市流行疯》的行为;

二、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含有侵权歌曲的VCD《都市流行疯》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广东新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三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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