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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与天津港务局第一二港埠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175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津海法商初判字第X号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四川大厦西塔楼X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胜然,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天津市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一二港埠公司(现名: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天津港第二港埠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中机通用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天津港务局第二港埠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然,韩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国庆、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出口伊郎的化工货物运抵其码头,按计划1997年8月20日装船,原告依要求于1997年8月19日将货物全部运送完毕,并收到被告出具的有关货物收据(接货单),1997年8月20日下午X号台风登陆,海潮将存放于码头的原告货物(乙炔黑43.3吨,三聚磷酸钠1074吨)浸泡,无法继续使用,造成原告货物损失5,622,840元人民币。而被告以台风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台风来临之前已接到有关部门的防备通知,而轻信能避免台风造成的损失,未采取任何防灾免灾措施,使原告的货物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港口作业合同,被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根据合同而为原告保管、储存货物或为其货物进行港口作业,经查发现原告所称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但该批货物是被告受案外人天津市X区新星贸易公司委托,为新星公司进行港口作业工作,根据事实完全确定在被告与新星公司之间建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假如被告在此次港口作业合同中有过错也应由合同的另一方新星公司向被告提起诉讼,其他人无权向被告起诉。(二)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上午接到海潮通知后立即对当时库存货物进行了清查,除决定立即通知货主外,将较低货场的货物转移到标的较高的地区,同时加快装船、装车速度,以减少港存量,被告在作出这些防范措施时,只能根据国家海洋预报台的有关预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实上海潮来临超出预报高度并伴有雨,这种情况是被告所不能预见的;被告对库存货物采取了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尽了被告最大努力,仍然没有能够避免这批货物受损,这确实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新星公司向被告申报货物集港计划后,于1997年8月18日集港三聚磷酸钠2498吨,次日上午集港三聚磷酸钠94吨,乙炔黑150吨,被告将这些货物分别安排在被告所属的二、三场、七场等地存放,装备装船,这些场地的标高为5.1米—5.3米,1997年8月20日15∶54时受X号风暴潮的影响有1074吨三聚磷酸钠和43.3吨乙炔黑被海水浸泡受损。1997年8月20日下午16∶30时被告将货物被海水浸泡情况通知了案外人新星公司,并于1997年8月22日出具货损证明。原告对这批货物享有所有权,同时原告和案外人新星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方,案外人新星公司是代理方,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是案外人新星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报集港计划,办理货物交接,支付港杂费等。货物受损后,原告请求该批三聚磷酸钠的生产厂家进行技术化验,证明经海水浸泡的三聚磷酸钠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没有出具受损乙炔黑的检验报告。

关于X号风暴潮,国家海洋预报台1997年8月19日8时第一次预报,1997年8月19日16∶00时潮高为5.10米,实际是1997年8月19日16∶30时,潮高为4.82米;第二次1997年8月19日16∶00时预报1997年8月20日04∶00时潮高5.20米,实际是1997年8月20日04∶04时潮高4.96米,第三次1997年8月20日8时预报1997年8月20日16∶50时潮高5.30米,实际是1997年8月20日15∶54时潮高5.59米,另据天津市X区气象局的气象技术咨询报告证明,X号风暴潮来临的当天,也就是1997年8月20日1点28分至1点35分;4点17分至18点06分下雨,同时伴有短时8级以上大风。

被告在1997年8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接到风暴潮警报后,采取的措施是:清查库存货物共计(略).078吨,加紧装船,装车及货物的搬倒工作,自1997年8月19日至8月20日,被告装火车疏运货物1500余吨,搬到货物1200余吨,货物的机类是机械设备、卷铁、大麦、鱼粉等。海潮来临之前,被告没有对原告所属货物采取特别措施。除原告所属货物受损外,存于被告库场内的其他货物也不同程度地受海水浸泡。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新星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作为代理人新星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货物集港计划,进行货物交接,交纳港口费用,但是案外人对受损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其与本案货损无利害关系。原告是受损货物所有权人,虽与被告未书面订立委托作业合同,但其通过案外人代其将货物集港,交给被告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是受损货物的实际作业委托人,这样认定的依据是交通部颁发《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有关作业委托人的规定。被告是港口经营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原告所属货物在被告掌管期间内受X号风暴潮的侵袭,遭受损失,这是事实。原告通过其代理人将出口货物运抵被告货场准备装船,通常情况下,被告对该批货物要妥善保管,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货物受损,这是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的一项管货义务。虽然在风暴潮来临前一天,国家海洋局预报中心作出了风暴潮警报,但当时正值天津塘沽新港天文大潮期。货物受水湿时。潮位比往年正常潮高增高达160—193厘米,风向东北,风速14—15米/秒(7级),港池浪高达1米,港池外部达2米,已实际超过安全警戒水位89厘米,超警报水位29厘米。由于风暴潮、天文大潮和海浪三种自然因素的结合,使潮灾加重,海水上了码头,导致原告货物被水湿。这种自然灾害是人力不可抗拒的。

在海潮将要来临的情况下,被告所要面对的是库场内堆存的所有货物,港口经营人要采取适当措施尽量减少整体损失,要保护整体利益,本案中被告接到海潮预报后,在1997年8月19日至8月20日一天多的时间里,组织人力,除正常的装船作业外,采取临时防范措施,有重点地搬倒货物1200余吨,装火车疏运货物1500余吨。有效地降低整体货物损失。又因1997年8月20日在海潮来临前下雨的自然因素也影响了被告对原告所属货物采取防潮措施,所以原告所属的货物作为被告堆场内整体货物中的其中一票货物受海水浸泡受损,被告没有主观过错。

另外,被告在原告货物受损后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货损事实存在,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程度,原告依此证明而主张自己的货损数额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对受损货物的损害程度未能提供公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是作业委托人,被告是港口经营人,原告所属货物受海潮侵袭而受损,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被告没有主观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由于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条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8,1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延景

代理审判员王祝年

代理审判员徐富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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