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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天等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农某甲与被害人农某丁等人一起到朋友家喝酒。下午6时许,喝酒结束后,被告人农某甲无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农某丁由天等县X乡X街往龙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龙茗至福新线9Km+200m处路段时,撞上从道路X路口驶出并左转弯的由被害人赵某燕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造成赵某燕死亡、农某丁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农某甲属醉酒、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农某丁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农某乙、农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农某丁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燕户口簿复印件,肇事摩托车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崇检技鉴[2010]X号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及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化检字第X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肖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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