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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治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治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以下简称容器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9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容器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容器厂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9月19日至2002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3625‰,并约定容器厂如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逾期利息。同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容器厂及上海治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治平公司对前述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1年9月19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容器厂发放了全部贷款,容器厂亦按约支付了前10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容器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且欠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5,541。32元,治平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治平公司在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担保合同时的名称为上海信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治平公司。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应付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5,541。32元及前述本息人民币3,015,541。32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2年8月20日起算至给付终结之日止);

二、上述第一款款项应按以下时间及数额支付:2003年4月10日之前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03年4月底、5月底、6月底、7月底之前各归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余款(含本金、利息及逾期息)于2003年8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7。70元,共计人民币66,575.40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77。7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20元,共计人民币41,297。70元,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应于2003年8月底之前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

四、原审被告上海治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上述各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若上诉人上海飞鸣特种容器厂及原审被告上海治平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一并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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