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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如皋市东郡建设有限公司、许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峰,南通市崇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监察室副主任。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如皋市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公司)、许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东郡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永华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7年7月,如皋市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承建江苏凌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新城花园工程,2007年6月9日华鑫公司下属X号楼工地负责人许永华因被告华鑫公司承建新城花园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合计价款x元,被告许永华提取货物时未支付货款,口头承诺待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材料款。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后原告向许永华催款,许永华称华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以暂无力支付。2009年11月13日华鑫公司更名为东郡公司。2009年12月8日许永华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木材款x元。原告又向东郡公司催款时东郡公司称公司无许永华其人,公司不可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东郡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东郡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3、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表;

证据4、许永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以证据2-4证明被告东郡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许永华的身份。

证据5、2007年5月22日送货单及2009年12月8日许永华所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许永华经手向原告购木材欠货款x元。

证据6、(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8、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

证据9、(2009)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以证据6-9证明新城花园X号楼工程由华鑫公司承包,许永华为华鑫公司在新城花园X号楼工地负责人。

被告东郡公司辩称:东郡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未欠原告货款,本案系许永华个人的欠款,许永华与东郡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东郡公司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材料。

被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工程于2008年元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进一步证明许永华的职务从这个时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备案表是被告自制的,凌云公司和东郡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名称,原告把货送到被告工地,被告应当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凌云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凌云公司将包括X号楼在内的X幢住宅楼(工程名称为城南集中居住项目A区B标段,又称新城花园B标段)发包给华鑫公司。2007年7月25日,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南集中居住A区B标X号楼工程施工队(乙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X号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项目经理为曹某某,项目副经理为许永华、黄某俊。许永华、黄某俊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2007年5月22日原告夏某某向该工地供应木材,总价款计x元,2009年12月8日,许永华以华鑫公司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华鑫公司新城花苑218#楼工地欠夏某某木材款x元。

2009年11月13日,华鑫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郡公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永华陈述:2007年5月22日我受华鑫公司委托施工X号工地,为工地购买木材货款x元是事实,该笔货款应该由东郡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华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城南集中居住A区B标X号楼工程施工队(乙方)签订内部协议,约定华鑫公司将X号楼工程交由乙方施工,许永华系该施工队的项目副经理,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被告坚持许永华不是华鑫公司职工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许永华作为X号楼工地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与原告发生的木材买卖业务系代表华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华鑫公司名称变更为东郡公司,被告东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送货单载明货款数额为x元,应以此数额作为被告欠款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360元由被告东郡公司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x)。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史加宽

人民陪审员张远燕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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