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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安县利鑫来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如皋市人民法院

原告海安县利鑫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安县利鑫来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利鑫来公司)与被告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鞠桥棉纺织公司)、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并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鑫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克军、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建霞、被告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鑫来公司诉称:原、被告间曾发生棉涤纱业务,截止2008年8月1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有0.5T大化股线及3.x小化纤未结帐。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原告结账时双方确认大化股线x元/T,小化纤x元/T,两个品种合计价款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x.07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张某某于2008年8月1日所出具的结帐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2、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在2008年8月份张某某是鞠桥棉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结帐是公司的行为。

证据3、南通市如皋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1)2009年鞠桥棉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2)不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鞠桥棉纺织公司就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辩称:这笔业务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本案所讼争的这笔业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搬经镇纪检四室的鞠桥棉纺织公司财务账册,以查明是否与原告发生过本案所讼争的业务,经本院对该公司财务账册进行核查,未发现有该笔业务发生的记载。

被告张某某辩称:出具结账清单是我任鞠桥棉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履行职务的行为,结帐清单上的内容从开始到第二行的“未结帐”以及签名、日期都是我所写,其他内容如计算方式和数额不是我所写,当时确实未结帐,具体如何结确实不清楚,这笔债务应由鞠桥棉纺织公司与原告结算。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未加盖单位印章,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鞠桥棉纺织公司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应当由鞠桥棉纺织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1中部分内容非其所写,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到2008年7月31日,除账面外,尚有0.5T大化股线及3.x小化纤未结帐。出具该手续时张某某系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张某某将其在鞠桥棉纺织公司的股权转让。

审理中,因未能在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发现原告与鞠桥棉纺织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记载,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进一步提供其代表公司与原告往来的证据,其未能提供。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相互推诿,如无证据证明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利鑫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或鞠桥棉纺织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的起诉证据除张某某所出具的结账清单外无送货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原为鞠桥棉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职期间公司财务账册对该笔业务往来没有记载,张某某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行为代表公司,因此难以认定本案买卖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之间。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应当按照结账内容对原告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张某某所辩与原告实际未结账,数额及价格均不是其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书面手续名称即为“结账清单”,如果只说明与原告有账未结,显然不能称为结账清单。被告张某某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系事后添加,也未举证证明清单上所记载的价格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其认可清单中的其他内容后签字。原告根据结账清单的约定要求被告结清货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海安县利鑫来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海安县利鑫来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如皋市鞠桥棉纺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邮寄费40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鞠桥棉纺织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x)。

审判员王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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