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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9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镇夏茅采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影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诗公司)诉被告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倩影公司和原告采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倩影公司、原告采诗公司诉称:“采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x)是经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2002年10月21日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将上述“采诗”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倩影公司,原告倩影公司又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两原告已合法拥有“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国内外著名歌星、影星曾先后为该产品的推广作广告宣传。2003年,“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3年9月采诗牌祛斑嫩肤洁面乳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内大量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2004年9月1日,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查获。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2、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倩影公司、原告采诗公司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x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采诗”文字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

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倩影公司已合法受让“采诗”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经过商标局的备案,原告采诗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采诗”商标使用权。

4、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采诗”商标享有较高的商标声誉。

5、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店员李宗军因涉嫌销售假冒“采诗”化妆品被公安机关抓获。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

7、李宗军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亲笔供词》,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采诗”产品。

8、公安机关对李宗军的盘问记录,拟证明被告购进、销售假冒“采诗”产品及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查获的经过。

9、《送货单》,拟证明制假单位将假冒“采诗”面膜等假冒产品送到被告的经营场所。

10、《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11、原告生产的产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12、广东省工商局公告,拟证明“采诗”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13、2005年化妆品类十佳品牌证书。

14、2004年度消费者最喜爱化妆品品牌证书。

15、“采诗”护肤品市场销量前十名证书。

证据13-15拟证明“采诗”商标的获奖和销售排名等情况。

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采诗”的产品。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暂扣物品清单,无法确认被告销售的“采诗”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相同。2.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是由汪光辉经营,如果有侵权行为,也应由汪光辉承担责任。3.涉案商品不是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生产的,是从其他厂家购买回来销售。被告不清楚该商品是否是侵权产品。4.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很少,以致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因查获的数量太少而没有立案。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6.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数量极少也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林某乙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协议,拟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查扣被告产品时,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是汪光辉。

2、声明,拟证明汪光辉的经营与被告林某乙没有任何关系。

3、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具有良好的信誉。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11、12、13、14、15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与本案无关,该送货单不是公安局当天查封的送货单,且也是没有涉案产品货物在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的费用不是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而是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证据10只是合同,原告未提交发票,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被告的证据2中明确汪光辉是被告店铺的员工而不是合作者,故证据2与证据1相矛盾。证据3荣誉证书是颁给三元里瑞云商行而不是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其扣押的被告销售的“采诗”化妆品的包装盒。原、被告对此包装盒系扣押于被告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聚龙经济有限公司注册“采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香波、洗面奶、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染发剂、香水、干洗剂、去污剂、喷发胶、浴液、口香水、摩丝、防晒剂(化妆品)、上光剂、粉刺霜、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染发剂、牙膏。该商标有效期至2011年5月20日。

2002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通知原告倩影公司,其于2003年12月9日报送的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第“x”号“采诗”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该合同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规定,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另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该许可为普通许可。

原告倩影公司注册的第x号采诗组合商标分别于2003年12月、2005年3月被评为广州市和广东省著名商标。

“采诗”商标产品入选《羊城晚报》主办的“2005中国第三届洗涤、美发、化妆品十佳品牌”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美容化妆品业商会、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消费者最喜爱的化妆品品牌调查办公室“2004年度消费者最喜爱的化妆品品牌”。

原告采诗公司的“采诗”牌护肤品列200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前十名。

诉讼中,原告倩影公司向本院提交授权书,授权原告采诗公司享有因被告林某乙侵犯“采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与原告倩影公司共同享有因此获得赔偿的权利。

被告林某乙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业主。

2004年9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根据电话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查获被告林某乙的雇员李宗军用于销售的假冒“采诗”面膜共18盒。在白云区公安分局,李宗军供认,其销售的“采诗”面膜每盒6。3元,与其他商家同名面膜价钱相差很大,可能是假的。被告销售的涉嫌假冒的“采诗”面膜是其通过电话向他人定购的。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查扣的被告销售的“采诗”面膜,包装盒上标注了“采诗”商标。经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采诗”注册商标对比,上述这两个“采诗”文字只在书写字体方面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倩影公司通过转让取得x号“采诗”文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并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对该文字注册商标,原告倩影公司及原告采诗公司所享有的专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倩影公司普通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本案所涉商标,但原告采诗公司已经原告倩影公司的明确授权,故原告采诗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诗”面膜包装物上的“采诗”字样,经与两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采诗”注册商标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都一样,只在书写字体方面略有不同,应认定两者相近似。被告的雇员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供述表明,被告知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为假冒“采诗”商标的商品,但其仍予以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不能说明有合法来源。因此,两原告关于被告销售的“采诗”面膜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了被侵权的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利润、被告销售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为x元。至于两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两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商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某乙以其不是实际销售者为由,主张应由实际销售者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林某乙系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云晖化妆品商行业主,被告林某乙与其所称的实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经营关系,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林某乙销售假冒“采诗”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倩影公司与原告采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第x号“采诗”文字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林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广州市倩影化妆品有限公司、原告广州市采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被告林某乙负担133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林某乙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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