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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武琳琳、王保信,均为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万华花园三贤楼首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经营部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华,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X楼。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保信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摇头舞曲放电5》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我不是坏女孩》CD、《芭比一起摇》CD专辑中“热舞”等6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这6首曲目的发行取得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答辩称,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的《证明书》记载了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权的时间,在此之前,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进行授权是无效的。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没有写明授权起诉的权利。且被授权单位是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被告只销售了一张CD,对原告的名誉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2002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4》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2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止。2001年3月9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将录音录像制品专辑《芭比1》在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授予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时间从2001年3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上述授权书还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了《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曲目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芭比4》、《芭比1》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拥有的录音著作和视听著作。

原告得到上述授权后,发行了《芭比圆圈》CD、《芭比一起摇》CD,其中收录的曲目包括以下6首:“真心至上”、“旋转”、“拜金女孩”、“热舞”、“野心勃勃”、“疯狂”。

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摇头舞曲放电5》CD。该光盘上记载“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包装盒上记载“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云南民族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光盘收录的曲目包括以上6首。庭审中对比播放后,原告认为这6首曲目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同名曲目录音内容(包括歌词、旋律等)相同,被告则认为不同。

另查明,原告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录音著作证明书、视听著作证明书、授权书、原告发行《芭比圆圈》CD、《芭比一起摇》CD、公证书及其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授权书》,以及原告发行的《芭比圆圈》CD、《芭比一起摇》CD,均表明原告是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享有邻接权的曲目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芭比4》、《芭比1》中的曲目的录音制品在我国内地的独家复制发行权人。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的《授权书》与《视听著作证明》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授权书》的法律效力。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还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对此节提出的异议。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被告销售的《摇头舞曲放电5》CD收录了“热舞”等6首曲目。将这些曲目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独家复制发行的同名曲目对比播放,原告认为两者录音内容相同,被告则认为不同。本院认为,从表面证据看,两者曲目名称相同,演唱者相同;从对比播放的情况看,且未能辨出录音内容明显不同;被告认为录音内容不同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两者录音内容相同。而根据该光盘上记载的发行单位,该光盘并非原告所发行。可见,该光盘的发行侵犯原告对同名曲目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

被告因此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且原告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等因素,酌定12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曲目的《摇头舞曲放电5》CD。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银声音像经营部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不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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