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与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剑光,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1日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恒房产]与豪城公司签订了横浜路住宅基地工程施工合同,金恒房产为发包方,豪城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豪城公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金恒房产可通知豪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恒房产造成的损失。1998年初豪城公司建造的横浜路金机大厦交付使用后,房屋多处发现墙面、屋面渗水,豪城公司未予维修。多年来住户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2002年9月3日金恒房产函告豪城公司,要求其提交修理方案,豪城公司置之不理。后金恒房产委托了上海时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16,587元,此款金恒房产已给付上海时代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又查明,金恒房产与豪城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签了横浜路住宅基地参建房协议书,参建面积为1,7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复核为准的面积为准),参建房价款为人民币9,010,000元,豪城公司带资施工人民币为5,5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豪城公司带资作为所付参建房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工程决算款中一次付清。1998年3月金恒房产与构件公司对该房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事实上该房购买者为构件公司。1998年3月16日构件公司以豪城公司名义与金恒房产对购买横浜路X弄X、3、X层房屋结算,最后确定总建筑面积为3,181.70平方来,房价为人民币16,614,070元,双方又明确该房需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为人民币830,703。50元。1998年12月8日上海市税务局向纳税义务人金恒房产开出代扣代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证明单,表示该公司属旧区改造按区政府规定可减免税收。后双方为房屋维修费用及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支付问题,意见不一。2001年3月3l日金恒房产与豪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构件公司为豪城公司的经济担保人。协议约定:由甲方金恒房产委托上海时代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对金机大厦50个居民房屋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516,587元,乙方豪城公司对维修用户核实工程量并进行审核确认,因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费用由豪城公司负担。协议又约定,对尚未维修完毕的六户居民,由豪城公司抓紧维修完毕,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和业主提出的赔偿费用均由豪城公司负担。协议再约定,对于甲方金恒房产、乙方豪城公司原98年3月16日(结算清单中)金恒房产代收代交的830,000元投资方向税,双方同意日后归还所欠豪城公司工程款一并商定解决。协议中明确表示:豪城公司为构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补充协议,由构件公司方担任经济担保,如豪城公司无法承兑上述事实,由构件公司承兑维修及赔偿事宜。之后豪城公司未履行协议。2001年5月23日金恒房产发函给豪城公司,要求其抓紧维修,并对发生费用予以确认,且明确告知,如豪城公司接本函后一周内,无明确答复,作为默认所有费用处理。

再查明,由于豪城公司未履行2001年3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维修责任,金恒房产委托了江都市建工总公司、上海晨辉防水建筑材料厂、上海市新城建材经营部、祥申防水公司等单位对金机大厦因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2001年业主叶勇祥等人诉至法院,要求金恒房产赔偿。金恒房产已用去房屋维修及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398,979元。2002年5月金恒房产诉至法院,要求构件公司支付投资方向税人民币830,000元;豪城公司给付金恒房产已发生维修费用人民币906,580。9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构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金机大厦因质量问题尚未维修的各户居民房屋估计发生的费用约人民币477,000元,要求豪城公司、构件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构件公司辩称:虽购买了金恒房产出售的房屋,并取得了产权,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明确投资方向税给付内容,只是在结算清单谈到有人民币83万余元调节税,且没有表明由谁支付,事实上该税项,金恒房产亦未向税务部门交纳,因金恒房产的行为是代扣代交,故构件公司不能向金恒房产支付该税款。其次,协议虽规定了构件公司应为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法律有明确规定,现金恒房产超过诉讼时效,故构件公司不同意金恒房产的诉讼请求。

豪城公司辨称按协议规定,金恒房产维修的费用应经豪城公司确认,由于金恒房产并未让其确认,故对“协议”前所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次,协议签定后金恒房产因维修而发生的费用在协议中并未明确,金恒房产有很大的随意性,故不予认可。再次,对尚未维修的房屋费用,因是不确定的预期款项,现要求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金恒房产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金恒房产系金机大厦商品房的建设方及销售方,构件公司与豪城公司之间系上、下属单位,构件公司与金恒房产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关系,豪城公司与金恒房产之间系商品房建设方与施工方关系,构件公司又系豪城公司支付金恒房产修理费用的协议担保方。虽本案既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又有商品房施工质量的法律关系,但金恒房产根据上述证据以及被告又未履行2001年3月3l日协议内容的事实,要求被告方一并解决支付钱款纠纷并无不当。200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确定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协议的全部内容。关于构件公司辩称投资方向调节税金恒房产并未向有关部门交纳,且该税是代扣代交,故不能向金恒房产支付一节,因金恒房产已提供了该调节税受益人为金恒房产的税务证明,且双方事实上认可了该调节税的数额,可以认定该830,000余元名为金恒房产的受益税款,实为被告购房款的一部分,事实上金恒房产、豪城公司、构件公司在2001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时均已明确,故构件公司以此为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构件公司辩称为豪城公司作经济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表明履行支付限期,故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构件公司称金恒房产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豪城公司辩称由于金恒房产对维修费用未经自己确认,且协议后的维修费用有很大的随意性,故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维修及其费用由豪城公司承担,该费用虽需其确认,但金恒房产已函告豪城公司,而豪城公司未予答复,可视作为默认。至于以后的维修费用,金恒房产已予承担,故豪城公司对用于金机大厦的维修费用,理应给付金恒房产。现金恒房产主张要求豪城公司、构件公司承担尚未发生的维修费用477,000元,因金恒房产未提供有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至于金恒房产要求支付利息一节,由法院视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应给付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516,587元并按银行长期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起息日自2001年4月1日至付清止);二、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应给付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389,979.90元,并按银行长期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起息日自2002年4月1日至付清止);上述第一、二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应给付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830,703.50元,并按银行长期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起息日自2002年5月1日至付清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上海金恒房地产中心要求被告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给付维修费人民币477,000元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619.40元,财产保全费12,020元,由金恒房产负担4,000元,其余由构件公司、豪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豪城公司、构件公司均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恒房产的诉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豪城公司支付金恒房产维修费用,仅以豪城公司及构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和具体数额为由,据以金恒房产的主张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当;对金恒房产2001年5月23日的来函不予答复,视为默视,无法律依据,且豪城公司已经给予答复;原审判决酌定豪城公司向金恒房产支付利息,更无依据;830,000元的税费,金恒房产已经享受免交的政策优惠,不应该再向构件公司主张。

本院审理中,金恒房产辨称:2001年3月31日金恒房产与豪城公司的协议,确定了豪城公司应支付516,587元的费用,在协议签定的二十个月内,豪城公司始终不按协议对此项费用进行核算确认,放弃了权利,责任应自负。对389,979.9元的维修及赔偿业主的费用,金恒房产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金机大厦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在二年的房屋质量维修期内以及金恒房产向部分业主承担赔偿费用亦是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的。豪城公司虽主张不应该支付上述二项费用,但未能举证。830,000元的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免的对象是金恒房产,而该项费用实际是构件公司应该支付的房款的一部分,构件公司有义务向金恒房产支付830,000元费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原审判决书上文字上的差错,本院已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豪城公司与金恒房产2001年年3月31日签定协议,可以认定豪城公司承建的金机大厦确存在施工上的质量问题,且豪城公司应向金恒房产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对相应之前发生的516,587元,豪城公司核实工程量后支付,并明确尚未维修的6户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和业主提出的赔偿费用业由豪城公司负担,故在金恒房产和豪城公司就上述维修及赔偿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问题迟迟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金恒房产诉至法院,向豪城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定之协议及金恒房产提供相关证据,判令豪城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豪城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为金恒房产提供的就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维修及赔偿的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意见,实际上表明了豪城公司放弃其对金恒房产主张上述费用享有审核的权利。至于构件公司对豪城公司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构件公司在3月31日金恒房产与豪城公司的协议中,其担保人的身份是确定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830,000元的投资调节税问题,虽然此项费用的纳税义务人是金恒房产,但根据构件公司购买横浜路X弄X、3、X层房屋的结算清单,构件公司需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830,000元投资调节税。现金恒房产虽因税收政策的变化,享受了减免优惠,但构件公司与金恒房产就金恒房产享受税收优惠后,构件公司可否不再支付,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故金恒房产依据结算清单等协议,要求构件公司支付,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因在该协议中,双方没有对豪城公司应该支付相关费用的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应以金恒房产提起诉讼,向豪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计息日,原审法院对利息支付日期的确定,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516,587元并按银行长期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起息日自2002年5月1日至付清止);

四、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海金恒房地产开发中心人民币389,979.90元,并按银行长期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起息日自2002年5月1日至付清止);

五、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对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19。40元,由上海豪城建筑发展公司、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