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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饶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0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汗川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原佛山市澜石宇宙焊接设备厂),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棉纺厂内东三路X号。投资人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庆华,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职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于2002年7月15日到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处工作,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2005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提出辞职,同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写下字条,确认在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的工资全部结清与两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无劳资关系。2005年3月28日,上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劳动管理所举报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2005年4月6日,上诉人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支付其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加班、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补发2005年1月、2月被减少的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补偿金,额外赔偿金,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05年5月19日,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禅劳仲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只是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上诉人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的劳动关系,其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已结清工资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于2005年2月28日写下字条,确认全部工资结清,故其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处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支付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补缴其工作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综上,两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原审予以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迫使劳动者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辞职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实属被迫。其要求提取工资单,工作卡,以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这些证据。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定性不准,拖欠工资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劳动者工资发放程序以及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单的职责,一审判决未调取工资单,而是用便条代替工资单去证明工资已支付的事实,这是不正确的。便条只能证明2005年2月工资支付情况,不能证明2005年2月以前工资支付情况。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胁迫、欺诈而辞职;2、根据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要求我方提交证据;3、我方能够提交一份上诉人书写其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书面证据,这个便条证明上诉人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2月25日解除。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拖欠工资,其被迫辞职。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2005年2月28日写了证明,内容是其在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宇宙焊接设备厂的工资全部结算清,与其没有劳资关系,2005年3月28日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劳动管理所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是李某某主动辞职的,其确认工资已全部收到,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也充分证明李某某是主动辞职,用人单位已经付清工资。而且上诉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被迫辞职,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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