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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折某某。

转委托代理人窦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宝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折某某及其转委托代理人窦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给牌号为蒙x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10项险种。2009年6月,被保险车辆在内蒙作业时,起重臂中的6根拉力钢丝断掉1根,事后,被告委托内蒙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合计各项损失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保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由陕x变更为蒙x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高广峰证明一份、劳务费收据一支、查勘费收据一支、排绳购买发票一支、被告公司赔案材料提供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被告将各类票据收回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x元。

第四组证据:蒙x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辆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项明确规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也明确记载本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吊升、举升物体造成车辆自身的损失,都属于除外责任,且该约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理赔。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保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升吊、举升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由特别约定,属于除外原则,并证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已送达给被保险人,而且经被保险人签收,被告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高广峰证明一份、劳务费收据一支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查勘费收据一支、排绳购买发票一支、赔案材料提供通知书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规操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依据特别条款中第五项认为本案符合除外条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高广峰证明一份、劳务费收据一支,被告有异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查勘费收据一支、排绳购买发票一支、赔案材料提供通知书一份;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现场进行勘查,以及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质,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10日,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蒙x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折某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10项险种,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外,由于录入错误,经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保单中的车牌号码由陕x变更为蒙x。2009年6月26日,被保险车辆在内蒙作业过程中起重臂中的6根钢丝绳拉断了1根。事后,被告委托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支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收取了查勘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排绳支出6800元。据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不予赔付,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其x元的损失,其中高广峰证明及劳务费支出收据因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的意见,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操作违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排绳质量存在问题,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是因为保险车辆在作业中因排绳拉断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而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因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车辆自身损失或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500元(其中查勘费700元,排绳费680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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