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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

负责人:陈某某。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负责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的负责人兼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E.T.外星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核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E.T.外星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第一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4、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000元;5、判令两被告就第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即《E.T.外星人》合法出版物实物及合法出版物包装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E.T.外星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4,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E.T.外星人》VCD,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版权登记证明以及生产许可证、版号批文等,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著作权和诉权。而且根据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已过有效期;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3、第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虽然是第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第一被告是经营单位,第二被告是行政单位;4、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有关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证据1彩封上记录的发行人、出版人以及本案原告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据2只是自愿登记,不能证实原告享有《E.T.外星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经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光碟实物封条完好。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第一被告店员的回忆,当时并没有三人一起购买被控侵权光碟,因此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认为公证员没有现场出示证件,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公证书所附的发票上的公章虽然确实是第一被告的公章,但发票上并未注明购买光碟的名称。被告还认为原告根据证据5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的支出2000元不合理,因为被控侵权光碟的零售价仅8元,零售商的利润极小,而且第一被告有能力承担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碟《E.T.外星人》彩封和碟片上的记载,该VCD由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O/V.J9,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3)X号,国权像字X-X-X号。另外在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VCD碟《E.T.外星人》(双碟装)的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和x。

200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木乃伊》x/《魔幻屠龙》x/《谍影重重》x/《猫鼠游戏》x/《侏罗纪公园》x/《迷失世界》x/《速度与激情》x/《角斗士》x/《真实谎言》x/《龙出生天》x/《蚁哥正传》Antz/《史瑞克》x/《蝎子王传奇》x/《E.T外星人》E.T.x:x/《小马王》x:x/《神奇燕尾服》x/《憨豆特派员》x/《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H-x。”

2004年8月6日,经原告等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裕华商场购买《E.T.外星人》VCD及其它3张(套)VCD和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

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E.T.外星人》VCD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条完好。该被控侵权VCD碟的玻璃纸包装上贴有“裕华商场¥10。00”字样的标签,光碟彩封上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也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经本院主持,将原告提供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E.T.外星人》VCD碟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E.T.外星人》VCD碟当庭播放并对比,原告提交的《E.T.外星人》VCD碟的片头有“飞乐发行”、“半岛音像出版社出版”以及版号、批准文号(与彩封记载相同)等字样。被控侵权VCD的片头有“美国环球影片公司出品”字样,二者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等费用。

另查,本案第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是第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第一被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彩封和碟片上的记载,都显示本案原告是《E.T.外星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记载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E.T.外星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其享有权利的有限期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原告在上述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与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即《E.T.外星人》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和诉权,但不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VCD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4年8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裕华商场购买了被控侵权VCD,该被控侵权VCD碟的玻璃纸包装上贴有“裕华商场¥10。00”字样的标签。公证人员对所购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公证封存的封条完好,并确认公证书所附发票所盖是第一被告的专用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第一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VCD《E.T.外星人》的行为。被告抗辩称根据第一被告店员的回忆,公证机关在作出上述公证时并非派出两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第一被告处,而且公证员也没有现场出示证件,因此违反了公证程序。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实公证机关的该次公证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主持当庭播放,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VCD制品中的影片内容均与原告发行的VCD制品《E.T.外星人》相一致。第一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被授予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E.T.外星人》V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VCD的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第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应由其总公司第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裕华商场、广州市番禺大岗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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