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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被告艾某某以有急事需要3000元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请第二被告李某某担保,声明利息每月100元,保证三个月归还。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担保。直到2008年9月20日被告艾某某付给600元利息,下欠3000元及利息1800元,被告又写一份借条。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万般无奈诉之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利息过高,利息应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我还给原告一壶蜂蜜。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言明借款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艾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至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算为2400元,被告艾某某支付原告利息600元后将下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800元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约定每月利息100元,被告李某某再次签字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艾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偿还借款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利率限度不符,所以对于超出“四倍”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元即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6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栓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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