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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孔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某某(系广州市X村广顺影音店经营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一丰、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绿色巨人》(英文名:x)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x《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绿巨人》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2009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一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依法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据清单所列证据1、2,即《绿色巨人》合法出版物实物及合法出版物包装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绿色巨人》(英文名: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

二、证据清单所列证据3、4,即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的《绿巨人》VCD及包装塑料袋一个,拟证明被告侵权;

三、证据清单所列证据5、6、7,即工商查询及公证发票、购盗版支出收据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孔某某辩称:1、原告未提供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具体资料,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著作权和诉权;2、被告经营的影音店售卖的都是有合法来源的音像制品,从未售卖过被控侵权VCD;3、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是2004年8月30日,而原告出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是2004年9月30日,因此上述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在原告未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进行的,违反了法律程序;4、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有关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孔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公证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因为公证行为本身违法,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也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取得《木乃伊》x/《魔幻屠龙》x/《谍影重重》x/《猫鼠游戏》x/《侏罗纪公园》x/《迷失世界》x/《速度与激情》x/《角斗士》x/《真实谎言》x/《龙出生天》x/《蚁哥正传》Antz/《史瑞克》x/《蝎子王传奇》x/《E.T外星人》E.T.x:x/《小马王》x:x/《神奇燕尾服》x/《憨豆特派员》x/《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4-H-x;发证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碟《绿色巨人》彩封上的记载,该VCD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原告发行,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O/V.J9,批准文号为:文像进字(2003)X号,国权像字21-2003-X号。另外在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VCD碟《绿色巨人》(双碟装)的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和x,且光碟彩封上均有“x.x.”字样。

被告孔某某是广州市X村广顺影音店的业主,其工商登记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民发大厦X号,经营范围包括国产音像制品零售。2004年7月1日,经原告等人申请,广州市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代理人在位于广州市X村X路民发大厦X号的广顺影音购买《绿巨人》VCD及其它4张(套)VCD和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

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绿巨人》VCD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条完好。该被控侵权VCD碟被装放于印有“广顺影音”、“主营各种:香港电视连续剧、电影x日剧、韩剧、台湾、国内电视剧”以及“地址:番禺区X镇X路民发大厦X号电话:x”字样的黄某塑料袋内。该VCD碟彩封上无出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经本院主持,将原告提供的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绿色巨人》VCD碟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绿巨人》VCD碟当庭播放并对比,原告提交的《绿色巨人》VCD碟的片头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等字样。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者的情节、画面、人物等内容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VCD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彩封上的记载,以及本院主持的播放对比,都显示本案原告是《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也记载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取得《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其享有权利的有限期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原告在上述合法出版物上的署名,与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即为《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和诉权,但不能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销售过被控侵权VCD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4年7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VCD。公证人员对所购光碟和销售票据进行拍照,并以封条封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都确认公证封存的封条完好。同时,被控侵权VCD的包装塑料袋上所印字样也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完全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VCD《绿巨人》的行为。故被告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VCD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还主张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是在原告未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情况进行的,因此违反了法律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绿色巨人》x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国家版权局发出《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时间不影响上述事实成立,也不影响本案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公证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主持当庭播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VCD制品中的影片内容均与原告发行的VCD制品《绿色巨人》相一致。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予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止,本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享有的《绿色巨人》V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届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享有权利的范围、时间、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购买被控侵权VCD的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VC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故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王维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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