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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198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5年3月18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赵x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7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余地。2009年2月份向贵院诉讼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析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原告走时拿我卖拖拉机款x元、她兄借我2000元,去接她被扣摩托车一辆,给被告造成损失x元。二、原告外出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三、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谈不上处理财产。四、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外出至今遗弃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3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xx,2005年3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07年9月被告将原告叫回家,后原告拒绝进食,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后因双方仍未有来往,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一个箱子、一张老板桌、一对椅子、一个煤气灶;双方争议财产:摩托车一辆、十条被子、十条单子、一条毛毯。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拖拉机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并缺乏相互信任,原告于2008年诉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抚养孩子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因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孩子,双方可轮流抚养孩子,可以使孩子得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并最大程度地减轻孩子的心理创伤,有利于孩子身体、智力、情感等方面的健康发展。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摩托车的购买发票,证明了摩托车系被告婚前所买,故双方争议财产摩托车一辆应为其个人财产,其他争议财产双方均不能证明是各自购买,故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产生活,婚后所购买拖拉机一辆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财产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称原告哥哥借其2000元及原告邻居所扣其摩托车一辆,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双方所生男孩赵xx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一年至孩子18周岁止(2010年由被告抚养,2011年由原告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一个箱子、一张老板桌、一对椅子、一个煤气灶及双方争议财产五条被子、五条单子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五条被子、五条单子、一条毛毯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李晓光

审判员韩平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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