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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梅英、代理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鉴定人周某某、吴祖居、孙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人申请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4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以书面合同形式购买了石山乡X村X组集体所有的“后垅山”、“栗山”及X组集体所有的“黄某岭”山场上的雪损树木。同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到泰和县林业局申领了“后垅山”、“栗山”及“黄某岭”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蓄积共为112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于2008年4月至7月间雇请副业工在上述三块山场采伐雪损木材。经泰和县林业局鉴定,“后垅山”、“栗山”及“黄某岭”山场的采伐立木蓄积共为195.2682立方米。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83.268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83.268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除其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了外,其他村民在雪灾后亦上山采伐了雪压树。鉴定结论不能区X村民及其本人采伐林木数量,不能作定案依据。其他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刘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在“后垅山”、“栗山”山场滥伐林木数量不清,不能认定;只能认定其在“黄某岭”山场滥伐了林木蓄积16立方米,应属数额较大;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多为雪压材,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略)集体所有的“黄某岭”山场由被告人罗某甲承包经营。2008年初,冻边村X组集体所有的“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因雪灾受损,部分村民上山砍拾雪灾树,后被村干部制止。2008年3月间,被告人罗某甲购买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雪压材。2008年4月3日,泰和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被告人罗某甲可在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清理灾损木蓄积64立方米,在冻边村X组“黄某岭”山场清理灾损木蓄积为48立方米,共计蓄积112立方米。200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罗某甲雇请副业工在冻边村“后垅山”、“栗山”、“黄某岭”山场采伐雪损木。经泰和县林业局鉴定,“后垅山”、“栗山”被采伐立木蓄积131.2682立方米,“黄某岭”山场被采伐立木蓄积64.0立方米,共计195.268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罗某甲采伐冻边村X组“黄某岭”山场立木蓄积64.0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共计16立方米。

2009年5月21日,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禾市派出所接到吉安市森林公安局转省森林公安局领导批转石山乡X村民举报信件,反映该村主任罗某甲于2008年度在冻边村X组“后垅山”等山场乱砍滥伐林木。经初查,2009年6月1日、2日,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主动至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禾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基本如实交代了上述案件事实。2009年6月3日,本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13日,泰和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甲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承包经营石山乡X村X组“黄某岭”山场30年;2008年初雪灾后,冻边村X组很多村民到X组集体所有的“后垅山”、“栗山”山场砍拾雪损林木,后被其及其他村干部制止;2008年3月8日其向冻边村X组购买“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2008年4月向县林业局申请了“后垅山”、“栗山”两块山场清理灾损木蓄积64立方米,“黄某岭”山场清理灾损木蓄积48立方米,共计112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4月至7月间,其雇请副业工在这两块山场上采伐清理雪压松,雇请冻边村胡某某赣D-x翻斗农用车将木材运至绿洲公司销售,“黄某岭”山场雪压松均系其雇请副业工采伐,没有村民到该山场砍拾雪损树木;2009年6月1日、2日,其主动至禾市林业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上述案件事实等事实。

2、证人刘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证实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X组“黄某岭”山场雪压松均出售给罗某甲采伐等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至7月间,其用赣x农用车为罗某甲在冻边村X、X组装运了20多车雪压材至吉安绿洲公司销售的事实。

4、证人刘某峰(冻边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冻边村X组很多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捡雪压树枝,后被族长刘某根等人制止,“后垅山”、“栗山”山场雪压松后被罗某甲购买,2008年5、6月间,罗某甲雇请副业工采伐这两块山场的雪压松,其与刘某勇经手验方记数等事实。

5、证人刘某根(冻边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后,冻边村X组在家村民带柴刀到“后垅山”“栗山”山场捡雪压树回家,次日即被制止,2008年3月,“后垅山”“栗山”山场雪压松被出售给罗某甲等事实。

6、证人刘某勇、刘某森(冻边村X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雪后,冻边村X组部分村民到“后垅山”“栗山”山场捡雪压树枝回家,后被刘某根等人发现制止等事实。

7、证人谢国宗、谢朝风、谢国富、钟建鸣、刘某裕(冻边村X组、龙眼背组、王某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其均没有发现村民去距离本组较远的“黄某岭”山场捡拾雪压树枝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采伐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后垅山”、“栗山”、“黄某岭”山场位置及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禾市林业派出所、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21日对三块山场现场勘查,“后垅山”、“栗山”山场伐蔸主要为马尾松,少量阔叶树伐蔸,伐蔸径级为20-30cm,采伐工具为锯类。栗山”山场留有采伐后的马尾松伐蔸或树桩,伐蔸较旧,有的已长菌,但未腐烂,采伐工具为锯类,采伐时间在一年以前,现场伐蔸有8株被人为破坏,无2009年采伐伐蔸,专业技术人员逐株检尺。“黄某岭”山场留有被采伐的湿地松、马尾松伐蔸,伐蔸采伐面较平整,为锯类采伐,伐蔸绝大部分长出菌菇,但未腐烂,山场上除有2009年度新采伐的两株湿地松伐蔸外,其余伐蔸均为2008年度采伐。

9、2009年6月9日泰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吴祖居、周某某出具的《石山乡X村岭背组“后垅山”山场林木采伐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人吴祖居、周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对“后垅山”山场该小班用标准地法进行调查,即对小班内布设标准地,对标准地内伐蔸逐蔸量测地径,计算出标准地蓄积,用标准地蓄积推算小班蓄积,鉴定出该山场采伐蓄积101.8402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湿地松、马尾松。

10、2010年3月8日泰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出具的《石山乡X村岭背组“栗山”山场林木采伐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人王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对“栗山”山场全查,即对小班内伐蔸逐蔸量测地径,鉴定出该山场采伐蓄积29.428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马尾松。

11、2010年3月8日泰和县林业局林业调查队王某某、周某某出具的《石山乡X村环塘组“黄某岭”山场林木采伐的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人王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对“黄某岭”山场用标准地法进行调查,鉴定出该山场采伐蓄积64.0立方米,采伐树种为湿地松、马尾松。

12、泰和县森林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3份,岑背村X组后垅山冰雪冻死树木出售砍伐合同书,6月20日、7月11、12、17日量方料清单4张,柴料清单2张,2008年11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江西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号码分别为2008年度JXNO.x、JXNO.x),采伐林木作业设计书16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冻边村X组、X组于2008年间将“后垅山”、“栗山”、“黄某岭”山场雪压松出售给罗某甲采伐,2008年4月泰和县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可清理灾损木蓄积64立方米,冻边村X组“黄某岭”山场可清理灾损木蓄积为48立方米,共计蓄积112立方米。

13、泰和县森林公安局禾市派出所关于罗某甲滥伐林木案侦破经过、罗某甲归案情况、村民进入“后垅山”山场捡拾雪压树枝数量无法查清等情况的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实2009年5月21日,该所接到吉安市森林公安局转省森林公安局领导批转石山乡X村民举报信件,反映该村主任罗某甲于2008年度在冻边村X组“后垅山”等山场乱砍滥伐林木;经初查,2009年6月1日,公安机关对罗某甲书面询问,2009年6月3日,本案立案侦查;2009年7月13日,罗某甲被刑事拘留以及2008年初雪灾后次日,确有部分村民进入“后垅山”山场捡拾雪压树枝,村民捡拾雪压树枝数量无法查实等。

1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已年满十八周某等身份、年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滥伐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67.2682立方米的事实,根据本案公诉机关举证情况,冻边村村民在2008年初雪灾后即进入该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砍伐雪压树,该事实除有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多次询问、供述笔录证实外,冻边村村民证人刘某峰、刘某根、刘某勇、刘某森亦均予以了证实,而且公安机关还出具了相关办案说明予以说明证实,因此,冻边村村民在2008年初雪灾后即进入该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砍伐雪压树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村民采伐“后垅山”、“栗山”山场雪压树蓄积量侦查及公诉机关均未予查清,那么,被告人罗某甲是否在这两块山场上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准数量滥伐林木及滥伐数量亦均无法查清,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滥伐冻边村X组“后垅山”、“栗山”山场林木蓄积67.2682立方米的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滥伐林木蓄积应核减67.2682立方米,依证据认定为16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其滥伐数量巨大,犯罪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罗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能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基本如实交代其滥伐林木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萍

审判员高龙峰

人民陪审员肖蕾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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