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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翔通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悦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悦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上海申悦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上海卡奇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胜利某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滋炯,上海市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通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申悦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悦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山公司)、上海翔通降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3日,原上海翔山灯饰实业公司(2000年3月更名为上海翔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原告名)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降解塑料母粒生产技术,包括工艺和配方,并提供降解塑料专用生产线全套设备;技术指标约定应达到国家x-84,x-1996等规定的聚乙烯指标,在国家尚未颁布正式标准时执行被告的企业标准;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按1998.2。5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及x-1997的降解要求考核),设备运转达不到产量,被告必须补偿原告的损失,因能源或原告管理不善达不到产量,被告概不承担责任;在价格和支付方式上双方约定该项目(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技术配方)转让金某总计人民币155万元,……被告移交配方,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将被告提供的技术和设备用于某上海通利某械厂合资、合作的项目,合同约定的条款适用于某海通利某械厂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翔山公司于1999年8月3日、10月19日向被告分别付款60万元、55万元。199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某产线的验收被告应达到以下要求:(1)全部设备正常运行,并提供设备总装图;……(5)提供被告正在使用的四种产品型号的书面配方及该配方所包含的所有范围;(6)提供全部原材料、助剂的清单。在上述验收要求全部达到后,原告支付本项目费用人民币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和原材料规格生产的产品如有质量不合格(包括塑料质量检测机构测试不合格或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等),被告必须尽快赶到生产现场,解决质量问题。原合同规定的被告的包销任务必须完成,双方确定“零”号母粒,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光、生物双降解母粒的首季供货价,……如发生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150万元的违约责任。

同年11月底,被告为原告翔通公司完成了设备安装,原告开始生产。在被告将配方交付原告方的同时,原告翔山公司将其余40万元支付给被告。200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翔通公司开出总额为155万元的发票,其中双螺杆挤出机组的发票金某为65万元,技术咨询的发票金某为90万元。

1999年12月16日,原告翔通公司将按光降解配方生产的聚乙烯降解塑料包装薄膜委托上海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塑料制品检验站)检测,检验结果4%醋酸为99。5,未达到gb/x《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规定的卫生标准应在30以下的卫生指标。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纵向为89%,横向为98%,未达到x《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规定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纵向横向均应在10%以下的标准。1999年12月29日原告翔通公司将生产的聚乙烯薄膜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塑料薄膜生物降解测试,检验结果降解质量变化率为6。2%,如果按照生物降解的标准为不合格,但如按照双降解的标准为合格。2000年3月6日,原告翔通公司委托塑料制品检验站对其生产的光降解塑料薄膜的卫生性能和强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4%醋酸为37,不符合30以下的标准,其余指标均合格。同日,原告翔通公司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xt-3生物、光降解塑料进行塑料薄膜生物降解测试,检验结果降解质量变化率为0。61%。2000年3月7日,原告翔通公司委托塑料制品检验站对其送检的xt-1光降解塑料薄膜就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进行检验,结果为纵向86%,横向76%,不符合10%以下的标准。

2000年1月17日,原告因光降解指标、卫生指标不合格函告被告,要求解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包销的责任,支付已提产品的货款。2000年2月28日,被告写信给原告翔通公司称,关于某试问题一般不会不达标,万一在某个指标上有出入,会快速弥补,完成达标,并要求原告在此期间继续生产,产品由被告承担销售。2000年4月18日,被告写信给原告翔山公司称,以前的产品在检测中没有达标,关键是在购买福州塑料研究所的原料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现正积极采取措施,到五月底由被告以原告翔通公司的名义负责送检,并保证达标。被告同时保证从五月起每月为原告翔通公司销售降解母粒30-50吨,达不到要求,原告可以强行送货。2000年7月28日,两原告写信给被告要求被告在8月份解决产品的达标问题,并按合同完成包销和货款的支付。原告翔通公司投产后,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降解母粒93.125吨,其中被告已提50.125吨,付款191,062。5元,原告处尚有库存降解母粒43吨。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生产降解塑料的技术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翔山公司与上海通利某械厂于1999年7月27日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由上海通利某械厂出资设立专业生产降解塑料母粒的企业,由原告翔山公司负责引进所需技术,并负责销售,利某由双方按比例分享。1999年9月23日上海翔通降解塑料有限公司成立。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根据被告转让的配方生产的产品进行鉴定,由被告的技术人员在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机器上操作,产品做出后当场送检。但在准备原料的过程中,因河北定州的改性淀粉生产厂家已停产,原、被告均无法买到该厂的产品,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愿改用其他公司生产的改性淀粉,致鉴定不成。

关于某术指标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技术指标应达到x-84,x-1996,x-89,x-92规定的聚乙烯指标,其中x-84已被x-1996替代,上述指标主要涉及的是聚乙烯吹塑薄膜的物理性能(即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和卫生性能,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2份有物理性能的测试,结论均为合格,双方没有争议,而卫生性能在上述指标中要求符合x的标准,即醋酸的指标应小于30。对于某解要求,合同约定应达到1998年2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院测试报告及x-1997的降解要求,1998年2月5日的测试报告中的降解率经测试约为6%,x-1997是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的降解要求,规定光降解型的可降解包装制品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应小于某于10%,生物降解型的可降解包装制品的降解质量变化率应大于某于10%(iso方法28天),双降解型的可降解包装制品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应小于某于30%,降解质量变化率应大于某于6%(iso方法28天)。在被告的企业标准中规定光降解型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应小于某于30%,生物降解型的降解质量变化率应大于某于10%(iso方法28天),双降解型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应小于某于30%,降解质量变化率应大于某于6%(iso方法28天)。上述两种标准经比对,除光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的标准不一致外,其他两种降解的标准一致。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光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以x-1997规定的标准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转让的配方数量。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是生产光降解、生物降解、双降解三种降解母粒的配方,但被告认为只转让了双降解一个配方,另两个配方是无偿送给原告的。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被告转让的是何种降解配方,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配方中包括了光降解、生物降解、双降解三种降解技术的配方、工艺和原料,且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也生产过这三种产品。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提供四种产品型号的配方,其中对“零”号母粒不属技术转让范围双方无争议。而被告具体提供给原告的配方及工艺流程中三个配方是在一起的,未注明哪个属转让,哪个属赠与,故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均是涉及双降解的技术而认为其转让的仅是双降解母粒技术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认定被告转让的是三种降解母粒技术的配方和工艺。

2、技术转让费的金某。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90万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转让费155万元中并未将技术转让费与设备费等分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技术转让费90万元没有依据。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约定降解母粒生产技术的转让费为155万元,包括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技术配方,但在原告翔山公司支付了155万元后,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设备的金某为65万元,另90万元被告在发票上的名称为技术咨询。既然被告已在增值税发票上明确了155万元的构成,故可以按照增值税发票上的内容确认设备费为65万元,技术转让费为90万元。

3、被告转让的技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是否构成违约。由于某告不同意改用其他厂家生产的改性淀粉,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此情况下,只能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来认定各自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的技术不合格,主要提供了其送检的6份测试报告,及原、被告双方的书信往来。经与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比对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5份测试报告显示测试结果为不合格,但对于2000年2月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的一份测试报告,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认为送检的是生物降解塑料薄膜,故降解率6。2%不符合小于某于10%的标准,而被告认为送检的是双降解塑料薄膜,故降解率符合大于某于6%的降解标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送检的6份测试报告,被告称对原告的送检情况不清楚,是原告单方送检,但从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的信函中可以看出原告将在此之前的测试情况告诉了被告。被告于2000年4月18日给原告翔山公司的信件中也讲到对原告翔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在检测中没有达到标准,证明被告对在此之前的检测情况是知道的。其中对于2000年2月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认为检测结果证明降解率是合格的,但因检测单位目前已无法确认原告当时送检的是何种母粒制成的塑料薄膜,因此被告坚持认为其送检的是双降解母粒制成的塑料薄膜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其转让的技术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高新技术,且在转让前后的测试结果均显示相关指标是合格的,因此其提供的技术是成熟的,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某告。法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a级证书及上海市新产品水平查新检索证明,不具有证明该技术成熟的效力,同时被告也不能以此证明该产品与其转让给原告的配方是一致的。(2)被告提供了2000-03-X号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提供的技术是合格的。法院认为,根据检测机构的陈述,委托单是送检方填写的,检测机构并不核对送检人的身份,从该检测报告及委托单的内容看,虽送检单位填写的是原告翔通公司,但委托单上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单位的,检测费也是被告支付的,检测报告的原件又在被告处,被告对此并无合理的解释,故被告认为该测试由原告送检没有依据。(3)被告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原告所购原料的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在操作中的不规范造成的,与被告转让的技术无关,其提供了原告客户及销售人员的调查笔录。法院认为客户的调查笔录只能说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造成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也不能仅凭销售人员的陈述来判断产生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证人证言必须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同时,被告作为技术转让方有义务帮助受让方解决技术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受让方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在2000年4月18日给原告的信函中,被告曾承诺于2000年5月底前解决光敏剂的问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予以解决。原告发给被告的多封信件中表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要求,被告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解决了质量问题。因此从双方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技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

4、关于某约金某问题。原告认为其从2000年开始生产至2002年6月共亏损299,046.49元,支付员工的养某保险金某116,901。12元,领用材料2,800元,原材料库存28,563.56元,产成品库存222,035。88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7万余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完成包销应按每吨800元赔偿原告,两年共计885,600元,以及原告租赁厂房的房租费,每年5万元,原告贷款250万元的利某损失等。因此原告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是合理的。被告认为原告养某某、利某等费用是其必须支付的,原告应自己承担市场风险责任,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被告。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由于某告的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双方既然约定了违约金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翔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符合法律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作为技术转让方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技术指导,转让的技术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的技术经测试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又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产品不能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指标,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90万元应予支持,但原告不得再按配方生产降解母粒。涉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判决:1、被告申悦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翔山公司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0万元。2、被告申悦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两原告违约金某民币15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1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让的是光降解、生物降解、双降解三种降解母粒技术的配方和工艺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实际转让的是双降解母粒技术的配方和工艺;2、合同未约定上诉人对所提供的4个配方和工艺应负责全部达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之诉求。对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1份新证据,即孙云飞的书面证词,证明有三家公司使用两被上诉人生产的降解母粒产品时未发生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翔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所有技术均不符合合同要求,至今没有一个测试指标合格,被上诉人转让的并不仅仅是一个双降解,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为四种产品的配方,此与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数量一致,其中“零”号配方不涉及降解。合同规定应达标,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翔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提供了三个降解配方,其提供的配方不合格,应承担违约责任。

两被上诉人对其辩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孙志飞的书面证词,被上诉人翔山公司认为孙志飞在一审中已提供书面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现又提供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证词前后矛盾,且质量好坏不是个人所能证明的。孙志飞已被被上诉人除名,故其证词与本案有利某关系,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翔通公司认为,孙志飞现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有利某关系,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向证人孙志飞作过两份调查笔录,以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引起,但该笔录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孙志飞虽然证明有三家公司使用两被上诉人生产的降解母粒产品时未发生质量问题,但孙志飞未到庭作证,而且现仅有孙志飞1人的证词对此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孙志飞的证词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交付的《降解母粒配方、工艺及原料》单,包含了配方、工艺、原料等内容,而在配方中包括了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以及光、生物双降解母粒的配方。

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光降解母粒的降解率没有达标的原因是原材料质量有问题,而原材料不合格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上诉人至今没有条件去做生物降解母粒,即使被上诉人去做是否达标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明确光、生物双降解母粒没有送检,理由是在光降解母粒和生物降解母粒均没有检测成功的情况下,光、生物双降解母粒肯定不会成功,所以没有必要送检。对此,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双降解母粒已经送检过,而且测试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提供降解塑料母粒技术的配方和工艺仅是一个双降解母粒还是光降解、生物降解、双降解三种降解母粒;2、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某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翔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来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翔山公司提供降解母粒生产技术,包括工艺和配方;《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提供正在使用的四种产品型号的书面配方及该配方包含的所有范围,双方还确定了产品的供货价,这些产品包括了“零”号母粒、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以及光、生物双降解母粒。其中对于“零”号母粒双方均认为由于某涉及降解生产技术,与本案纠纷无关。其次,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降解母粒配方、工艺及原料》单来看,配方中包括了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以及光、生物双降解母粒的配方。第三,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只涉及到双降解母粒技术,因此,其只能是转让双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但从《合同书》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来看,产品质量要求是指“1998年2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和“x-1997的降解要求”,而上述报告与要求分别对降解率以及光降解型、生物降解型以及双降解型的可降解包装制品的降解断裂伸长率保留率、降解质量变化率等标准作出了规定,而不仅仅只涉及到双降解母粒。因此,尽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未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哪些降解母粒的配方,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上诉人履行交付配方、工艺等行为来看,上诉人实际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以及光、生物双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其转让的不仅仅只是双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鉴于某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将其所拥有的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人,从本案上诉人的履行情况来看,其实际也已提供了系争的3个母粒的配方,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示提供的仅为其中的双降解母粒的配方与工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仅转让的是双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不包括光降解母粒、生物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议焦点2,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明确,产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应达到的标准以及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上诉人必须补偿被上诉人翔山公司的损失等;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又明确,上诉人应提供全部原材料、助剂的清单(包括:品名、规格、供货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和目前价格等);被上诉人翔山公司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配方和原材料规格生产的产品如有质量不合格(包括:塑料质量检测机构测试不合格等),上诉人应尽快到生产现场,解决质量问题,如由于某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精神,上诉人应不断向被上诉人优先、优惠提供新技术、新配方,如降解塑料产品制定新标准,上诉人有责任帮助被上诉人的产品达到标准等等。其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提供了6份测试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不合格,其中除双方对2000年2月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1份测试报告即双方对送检的是生物降解塑料薄膜还是双降解塑料薄膜产生分歧外,对其他5份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中,双方也一致确认了此5份检测报告显示测试结果为不合格。关于某方有争议的1份测试报告,因检测单位已无法确认当时送检的是何种母粒制成的塑料薄膜,而上诉人坚持送检的是双降解母粒制成的塑料薄膜,两被上诉人坚持送检的是生物降解母粒制成的塑料薄膜。二审中,两被上诉人还明确未将双降解母粒送检,理由是在光降解母粒和生物降解母粒均没有检测成功的情况下,双降解母粒肯定不会检测成功。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光降解母粒没有达标的原因是原材料质量有问题,但原材料不合格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此理由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符,因《补充协议》已明确上诉人应提供全部原材料的清单,包括:品名、规格、供货单位、地址、电话、联系人和目前价格等,因此,上诉人有责任对原材料的供应进行负责,尤其是当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时更应负责提供新的原材料供应商,此为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应履行的义务。至于某诉人认为其至今也没有条件做生物降解母粒,合同中也未对生物降解母粒的测试标准进行过约定,故即使被上诉人送检不合格也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实用性、可靠性,且能够达到合同预期的目标,因此,上诉人将生物降解母粒的配方与工艺提供给被上诉人,其就应当保证提供的技术的实用性,并达到相应的标准。上诉人还认为按照其转让的双降解母粒的生产技术所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00年3月26日塑料制品检验站对光、生物降解塑料薄膜制品进行卫生性能检验的测试报告,该检验结果合格。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测试报告来看,只能说明卫生性能符合,但降解质量变化率等质量是否合格未能反映出。

鉴于某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转让的三个配方所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曾委托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成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即由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在被上诉人的机器上操作,产品做出后当场送检,但由于某诉人不同意改用其他厂家生产的改性淀粉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从而使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上诉人对其转让的配方与工艺是否能够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包括塑料质量检测机构测试是否合格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某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翔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翔山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技术转让费等费用,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工艺与配方,且转让的技术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从双方当事人的来往信件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要求上诉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解决技术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确保被上诉人生产出合格产品,但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解决质量问题。鉴于某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其转让的技术生产的产品经测试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产品经测试后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并且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技术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过技术指导与解决,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其应对转让的配方与工艺全部达标而负责,由于某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单方违约的,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一百五十万元整。”而该条款只是笼统地约定了违约金某数额,并未具体约定哪一种配方与工艺未达标时上诉人才承担此违约责任。鉴于某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应对各自所承担的风险有充分的预见,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该违约金某约定过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某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0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悦降解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刘洪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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