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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李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悬挂“粤x”号牌的摩托车载被告人李某某到佛山市禅城区X街,陆某某驾车靠近站在23线公交车站等车的吴某某,李某某乘吴某备,夺走吴某上的挂包,陆某某加速驾车逃跑。两被告人逃至江湾立交桥被截查的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被抢的挂包及包内财物人民币1350元、索爱T100型手机和摩托罗拉V291型手机各1部(价值人民币1282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反映,2005年3月21日7时许,吴某某在垂虹六街X线公交车站等车时,肩上的挂包突然被扯下,吴某即看见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向普澜路方向逃去,另一辆摩托车在后追赶。吴某某报警后不久,民警将吴某到江湾立交桥,抢夺的两名男子已被抓获,吴某出了被抢的挂包。

2、佛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现场物品登记清单和移交清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时当场缴获了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其中挂包、人民币1350元、索爱T100型手机和摩托罗拉V291型手机各1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3、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5]X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爱T100型手机和摩托罗拉V291型手机各1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82元。

4、巡警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3月21日7时,巡警李某耀、林某光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驾驶悬挂“粤x”号牌的摩托车在垂虹六街公交车站抢夺一名女子的挂包向普澜路方向逃跑,即向路面设卡民警通报情况,江湾立交桥设卡民警发现该车后截查,两名男子冲卡后弃车逃跑,被当场人赃并获。被抓获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两被告人均对2005年3月21日在垂虹六街公交车站抢夺一名女子的挂包,逃至江湾立交桥时被人赃并获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和被抓获的地点,以及赃款、赃物。

6、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某斌,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4日被原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刑满释放后再犯罪,应予严惩。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以其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陆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抢夺对象,抢夺财物得手后驾车加速逃跑,陆某某与直接实施抢夺行为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分工合作,在抢夺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所起作用没有主次分别,陆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既考虑了上诉人陆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且在刑满释放后再犯罪而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也考虑了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缴回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陆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周铭川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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