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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与西安海红轴承总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海红轴承总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诉西安海红轴承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以往的业务经营活动中,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某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11,540,68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0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该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济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依法应当立即支付某款并承担逾期付某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某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11,540,683。40元。2、被告偿付某告利息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双方订立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由于被告厂房搬迁,经营发生恶化,以致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欠款金额应当是人民币11,230,193。94元。另外,还款协议书对利息支付某有约定,故不同意偿付某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付某货款。200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01年11月15日,原告帐面反映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540,683。40元,被告帐面反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326,60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被告帐面反映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1,326,600元下浮60%、即人民币4,530,640元结清欠款,并于2002年11月30日之前付某;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被告仍按被告帐面反映的欠款金额还款。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发票和还款协议书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就本案系争欠款金额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如果被告能提供1996年3月7日向原告付某人民币20万元的付某凭证,原告就确认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1,230,193。94元;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该付某凭证,双方就按2001年11月22日的还款协议上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人民币11,326,600元作为欠款金额。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付某凭证,故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1,32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某,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及运杂费,并赔偿因延期付某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海红轴承总厂支付某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11,3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西安海红轴承总厂偿付某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1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48.3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8,96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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