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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压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压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徐州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达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王某华,被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液压压力机订货合同书”(附二份技术协议书),约定杰士达公司向机械公司订购6台液压机(其中yx27-x台,yx27-x台);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以技术协议书为准;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货到杰士达公司,交货地点为杰士达公司设备安装地;验收标准及方法为由杰士达公司根据技术协议及国家有关标准予以确认,如发现产品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在十日内向机械公司提出异议,在验收承付期内,杰士达公司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机械公司收到杰士达公司书面异议后,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杰士达公司提出的异议处理意见;总价款为人民币1,230万元,合同为交钥匙项目,合同总价已含设备款及运输、起重、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款20%(246万元)作为定金,在机械公司预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款40%(492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总价款30%(369万元),留总价款10%(123万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大的质量问题支付。以上付款自付款条件符合后一周内付出;安装调试由机械公司负责,杰士达公司免费提供安装时的用电、用水和已有的32吨吊车;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法》定金罚则执行并赔偿损失,机械公司应按时交货,如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由于杰士达公司原因造成交货延误,机械公司交货时间可相应顺延;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杰士达公司于2000年9月8日向机械公司支付定金246万元。2000年12月15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杰士达公司要求2001年1月15日前开始安装的意见,打乱了机械公司的计划;机械公司原定于2000年12月24日起发运yx27-x台,yx27-x台,随即全面安装,直至在2001年1月23日(春节前)全部安装完成交付使用,如按杰士达公司计划,年前完成已不现实;建议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日期定于2001年2月28日,具体分段安调计划由机械公司自订,要求杰士达公司答复。2001年1月4日,杰士达公司副总经理李某国专程到机械公司检查、验收第一条生产线生产进度,现场检查总装好的四台,其中正在调试的二台,经协商,双方达成发货进度纪要:a、1月12日机械公司售后服务张勇处长带队进驻杰士达公司现场,对现场安装工作进行安排,并最后作出安装计划;b、暂定1月15日起机械公司开始发第一台yx27-800t(1#机),1月17日发第二台yx27-800t(2#机);c、1月24日机械公司安装调试完毕yx27-800t(1#机、2#机);d、2月1日起机械公司开始发yx27-800t(3#、4#、5#机);e、yx27-x暂定最后发运;f、暂定二月底机械公司将杰士达公司第一条生产线项目试模、交验完毕;g、1月15日前杰士达公司新车间32t行车安装完毕,确保使用,临时试车电源接通;h、1月10日前杰士达公司将液压机货款支付手续办好,及早支付给机械公司(争取1月10日一次办好六台货款)。2001年1月18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函称:机械公司严格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于2000年12月初即完成六台部装,并将总装好的四台通知杰士达公司来验收,拟定于12月24日陆续发货,但杰士达公司屡次推迟验收、发货时间,不执行“进度纪要”规定的付款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中止履行合同,要求杰士达公司在2001年1月19日12点前如数支付双方在“进度纪要”上规定的货款,否则,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执行。杰士达公司于2001年1月19日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2001年1月23日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96万元。机械公司于2001年1月31日向杰士达公司发函征询:设备基础何时可以使用车间内32t行车何时安装完成产品何时可以起运杰士达公司于2001年2月3日向机械公司发函称:压力机基础已施工完成并养护结束;32t桥式起重机2001年2月10日可投入使用;要求1#冲压线的压力机能于2001年2月8日从机械公司启运,2月10日开始安装。机械公司于2001年2月9日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设备于2月10日可以安装,据机械公司人员现场勘察,行车尚未安装完毕,现货物已装待发,送货车能否准时卸车,请予以答复。2001年2月10日,yx27-x#压力机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2月23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机械公司将竭尽全力按杰士达公司提出的书面时间要求去做,并力争做到;现第三台yx27-800t压力机液压机已准备装车发运,请督促将后三台246万元货款办好并支付,以便提前发货。2001年2月27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第一台设备将于3月7日安调完毕;后五台设备将于3月22日进入调试阶段并增配安调人员;请尽快办理后三台设备发货款。2001年3月1日,杰士达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函称:机械公司的设备安装计划不切实际,影响、制约杰士达公司整个生产计划,要求yx27-x#压力机须在3月5日前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其余5台设备须在3月5日前发运杰士达公司处,3月10日安装就位,并尽可能调试完毕,其余货款246万元已在办理。2001年3月2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鉴于杰士达公司现场面积及吊装能力,四日内运到后三台是不现实的;后三台货款246万元,须在发货前办好并支付。2001年3月7日,yx27-x压力机1台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3月8日,杰士达公司、机械公司达成“压力机到货、安装进度表”,约定:后四台压力机安装运输到杰士达公司时间分别为3月6日、3月9日、3月12日、3月15日;设备就位时间分别为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5日;六台压力机其他辅件安装时间分别为3月8日、3月10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5日、3月28日;六台压力机设备调试完成时间分别为3月20日、3月20、3月20日、3月25日、3月29日、4月5日。2001年3月12日,杰士达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246万元,该款于3月14日至机械公司帐户。2001年3月13日,yx27-x#压力机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3月16日,杰士达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函称:机械公司承诺3月14日保证第四台设备到货,现已是3月16日,而第四台设备只来一部分,要求尽快把剩余设备发运杰士达公司现场。2001年3月24日,yx27-x#压力机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3月28日,yx27-x#压力机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4月5日,yx27-x#压力机运抵杰士达公司厂区。2001年4月29日,机械公司就杰士达公司28日来电要求开始使用压力机发函称:请杰士达公司派员先进行设备验收,然后再交付使用,以便出现问题,分清责任;若杰士达公司坚持先使用后验收,机械公司同意的前提是先付调试后须付的货款。2001年5月25日,杰士达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函称:机械公司生产的压力机经前期运行,性能很不稳定,在性能没有达到稳定状态下组织验收是不行的,要求对机械公司认为调试好的压力机带模具连续运行几天,检查性能是否稳定后再组织验收。2001年5月31日,机械公司向杰士达公司发函称:要求杰士达公司尽快安排人员对机械公司交验的压力机进行全面验收,确实合格后再上模具。2001年6月6日至9日,杰士达公司按验收大纲对机械公司六台压力机进行了验收,确定除光电保护及标高灯外,其余项目合格,整机验收合格,并注明光电保护、标高灯于2001年6月16日前完成安装,并就此项目再进行验收。2001年6月8日,机械公司安装光电保护装置及标高灯装置。2001年6月11日,杰士达公司对六台压力机光电保护装置及标高灯装置进行检验,确定同意验收。2001年6月11日,杰士达公司、机械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1、第一条压力线验收按双方达成的验收大纲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即支付机械公司249万元,合同付款比例应为总额30%,即369万元,剩余120万元因压力机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与合同所定时间延后几个月,就此原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待双方领导协商解决后即付清。杰士达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7月5日、7月17日、8月17日、8月26日分别向机械公司支付249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24万元,合计3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机械公司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货到杰士达公司。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机械公司交货起始日为2000年9月1日,终止日为2000年12月31日。关于“货到杰士达公司”的含义,原审法院结合合同为交钥匙项目,合同总价包含运输、起重、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认定机械公司交货的义务到机械公司调试结束并经杰士达公司验收合格止。机械公司在实际履行中,至2000年12月15日才向杰士达公司发函,建议安装调试日期定在2001年2月28日,而杰士达公司至2001年1月4日才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并达成发货进度纪要,在此之前机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通知杰士达公司进行预验收,故原审法院对2000年12月15日前的交货期间,视为机械公司无后履行抗辩权的期间。其后,由于杰士达公司未按合同及进货纪要履行付款义务,机械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但机械公司于2001年3月14日收到杰士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预验收合格后发出前总价款40%(即492万元)后,机械公司不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机械公司应于2001年3月29日前完成调试并验收通过。但机械公司直至2001年4月5日才将全部设备运至杰士达公司,2001年4月29日才要求杰士达公司安排验收,全部验收到2001年6月11日才完成,机械公司已迟延履行30天(从3月30日至4月29),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1,500元(合同总价款的5‰),杰士达公司实际扣除应付款24万元,显属不当。杰士达公司将“迟延一天付合同总价款5‰违约金”理解为每天按合同总价款5‰计违约金,属误解,应予以更正;从文义角度,该段字义与杰士达公司的理解不能构成必然;从公平角度,杰士达公司的理解也缺乏善意。鉴于杰士达公司已多扣付货款,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杰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361元,由杰士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杰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机械公司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已由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并对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杰士达公司无视自己的违约事实,将双方履约的过程截然割断,并依绝对利己的认识,要求机械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更有悖公平原则。杰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61元,由上诉人上海杰士达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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