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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地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负责人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晴霓,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华新段。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同步电子)、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盛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晴霓,被告华盛集团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步电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同步电子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同步电子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1年9月12日起至次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875‰,按月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华盛集团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集团为被告同步电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同步电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6,110。08元(暂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华盛集团对被告同步电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支付律师代理费凭证、利息清单。

被告同步电子未应诉答辩。

被告华盛集团辩称:1、被告同步电子出具虚假财务报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已构成诈骗嫌疑,故其应免除保证责任;2、原告未尽审核义务即违法放贷,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3、被告同步电子的出资人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同步电子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华盛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同步电子用于工商登记的验资报告;2、被告同步电子的工商登记材料;3、被告同步电子全体员工关于公司抽逃出资的举报信;4、上海市公安局逮捕被告同步电子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通知书;5、被告华盛集团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的报告;6、关于收购被告同步电子的协议;7、上海松江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入被告同步电子投资款人民币4,500万元的进帐单。

原告对被告华盛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华盛集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与被告华盛集团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被告华盛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同步电子之间的借款、被告华盛集团提供的连带担保、被告同步电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等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同步电子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等事项的费用。本案讼争保证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华盛集团提出被告同步电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华盛集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与被告同步电子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同步电子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华盛集团提供担保。因此,对被告华盛集团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华盛集团提出原告未尽审贷义务违法放贷,原告应承担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盛集团未能就原告未尽审贷义务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次,即使原告的放贷行为有违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其应受的也只是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对于被告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虽然被告华盛集团提供了被告同步电子的验资报告及4,500万元的进帐单,但仅从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同步电子出资方抽逃出资的结论。再者,即使被告同步电子出资方确系抽逃资金,亦应由原告主张出资方承担在抽逃金额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被告华盛集团并不能据此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华盛集团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在向被告同步电子追偿的过程中,可再向被告同步电子出资方主张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因此,对被告华盛集团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同步电子放贷后,其对被告同步电子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被告同步电子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节,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被告华盛集团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同步电子、被告华盛集团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同步电子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讼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步电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委托律师代理费。被告华盛集团作为被告同步电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同步电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盛集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步电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计算至2002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46,110.08元及自2002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146,110。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委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盛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步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1,251元,共计人民币112,4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岳菁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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