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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黄某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已被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假冒该公司销售员,与许昌县X镇X村周某某推销18微米BOPP双向拉伸膜。双方电话中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x元,共计10吨,总价格x元,款到账后十天以内发货到许昌。2009年3月20日,周某某按照被告人顾某某发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农行系统向其转账x元。后多次催要,顾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2009年6月份,经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顾某某在退还了5000元货款后,无法联系,经查询顾某某银行卡资料,其所收取的x元货款已经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愿意赔偿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顾某某在已被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假冒该公司销售员,与许昌县X镇X村周某某推销18微米BOPP双向拉伸膜。双方电话中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x元,共计10吨,总价格x元,款到账后十天以内发货到许昌。2009年3月20日,周某某按照被告人顾某某发短信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农行系统向其转账x元。后多次催要,顾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发货。2009年6月份,经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顾某某在退还了5000元货款后,无法联系,经查询顾某某银行卡资料,其所收取的x元货款已经挥霍。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许昌县的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要18微米BOPP双向拉伸膜,我俩电话中谈的是款到十五天以内发货,价格记不清了,总货款是x元。说好后周某某往我在农行的卡上打了x元货款,我收到货款后往江阴双良生产薄膜的厂打了1万元订金,我就提了1万元的货,我把这1万元的货给合肥另一个客户了,因为我以前欠那个客户1万元左右的货。周某某给我的其余货款我用于还账了,所以一直没把货款退给周某某。2009年5月份、8月份,周某某两次到合肥找我要钱,8月份我给他了5000元,是按照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汇过去的。在发生这笔业务前,我已和周某某做了一年多的塑料薄膜业务,每次都是电话联系,他把款打给我,我再安排车辆发货。在2008年10月份以前我在安徽国风集团工作,主要推销国风集团生产的塑料薄膜,我分管的是河南片的业务,我和周某某是在业务中认识的,但我和周某某做的业务都是我利用工作之便从其他厂给他发的塑料薄膜,是我个人的业务,与国风无关。我和周某某发生业务期间他知道我在国风集团公司上班,但是发生最后这一笔业务时我已经不在国风公司了。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和顾某某在2008年就有业务联系,2009年3月份,我和顾某某在电话中约定:18微米BOPP双向拉伸膜每吨x元,我要10吨共计货款x元,款到十天内发货到许昌。我们除了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质量约定外,还商定货由顾某某组织车辆运到许昌,运费货到时我结算。顾某某用短信把他的银行账号发给我。我于2009年3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分许昌市X路分理处向顾某某的账户汇了x元。过到十天货没到,我给顾某某打电话,他说装货的车太多,没排到我。又过了几天顾某某说他公司的货脱销,没货了,他从其他地方给我调货。又过了几天我催他时,顾某某告诉我他通过关系从上海金浦塑料公司订了二十多吨货,价格比市场价每吨便宜800元左右,他让我再给他打30万元,把这二十吨货全给我,我把钱凑齐后他又让我往他个人账户打,我不放心就联系上海金浦公司销售部,金浦公司说定货人不是顾某某,我就不敢再打款了。我一直不停的催要,2009年4月份我去安徽省合肥市找顾某某,顾某某说他订不到货了,说再补给我一万元连同我预付的货款一并还我。结果他没给我,2009年6月份我又到合肥找顾某某,在没见他之前我先给他工作的桐城销售处打电话,有一个男的接住电话,他说他接替顾某某的工作了,顾某某的情况他不清楚,让我问公司人力资源部。我又给安徽金菱里克公司人力资源部打电话,有一个女的接电话,她说顾某某辞职不干了。后来我和顾某某在合肥一个宾馆见面后,我问他是不是不在公司干了,顾某某才对我说因为他拉公司的货没给公司货款,公司不让他干了。这时候我才知道顾某某不在公司了。2009年6、7月份,我对顾某某说再不退钱我就报案了,顾某某才往我女儿在建行的卡上退了5000元钱。2009年7月份顾某某的电话欠费停机,他通过短信告诉我一个号码:x,我通过这个电话多次给顾某某联系,他还是不退我钱,我就报案。

3、证人吴××证言:原来我们公司名称是安徽金菱里克公司,后来被国风公司控股。顾某某是我公司市场营销部一名普通业务员,他是2004年来我们公司的,在安徽桐城公司销售分公司,2008年被派往公司设在广州的办事处,2008年10月份因为顾某某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4、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通报,证实顾某某已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5、许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退还被害人x元。

6、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周某某往顾某某银行卡上存入现金x元。

7、请求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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