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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华海大厦B座X层1-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永丰大厦A座X室。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红,系广东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西樵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庆,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西樵医院职员。

上诉人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樵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4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建设医院新办公楼设立了筹建办公室。2003年6月20日,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筹建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电梯设备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顺公司定购x高级医用电梯8台,设备总金额x元;设备运到原告安装工地,双方到场查验,查验后记录在案由被告负责保管;为保证运行质量,由被告安顺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合同还对电梯设备的技术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筹建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上述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并负责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4个月的免费保养工作,安装调试费为x元;双方拟定工期为2004年2月至4月,具体以双方来往函为依据;安顺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进场安装后,负责电梯设备的拆箱清点工作以及电梯设备保管工作;原告提供在安装作业附近有足够面积的电梯零件储存间和工具室,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电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原告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负。2003年11月,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电梯配件运至施工现场后开始安装,2003年12月完成安装。完成安装后,原、被告双方对8台电梯进行自检后出具自检报告向技术监督部门递交。2004年1月6日,佛山市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本案中8台电梯检验后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并出具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但对8台电梯存在的一些问题发出了整改通知,后经过整改均合格。200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电梯外呼底盒53个及电梯机房锁匙8条。200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及工程受监通知书各一份。2004年5月19日,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先将8台电梯中的2台交付给原告使用,将剩下的6台电梯关上电源并锁住,并且其安装施工人员全部从施工处撤离。上述两合同约定的设备款及安装调试费用,原告已付清。2004年6月30日,原告通知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要求其清洁未投入使用的电梯以准备移交使用。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电梯间发现6台电梯中4台电梯部分部件被盗,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察,其中失窃部件为变频器4个、编码器4个、群控板4个、对讲机电源1个,总价值x元,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2004年7月15日,原告以“佛山市南海区西樵人民医院筹建办公室”的名义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电梯部件定购合同》,原告向安顺公司购买上述失窃部件,价值x元、部件运费1000元;由被告安顺公司免费安装及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总金额x元。2004年7月27日,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将电梯的相关材料,包括电梯随机文件8份、电梯井道图1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8份、电梯使用安全守则8份、电梯安全技术登记薄8份、机房锁匙5条以及竣工资料3份等移交给原告。200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保养期一年(2005、4、1—2006、4、1),保养费x元。原告于同年6月17日支付了保养费x元。上述8台电梯,其中门诊部3台、住院部5台。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方的安装工人称被告公司在东莞也有类似的失窃事件,原告方的保安人员则表示单位规定东西进出要检查,但有时候也有人从窗口递物甚至擅自开小门出入。

另,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安顺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设备灭失风险的承担与转移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风险转移的标志是安装完毕或者交付使用以及交付的时间。在总公司将电梯设备销售给原告后,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原告进行安装,进场安装后进行拆箱清点并负责电梯设备保管工作。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即其保管工作应当做至电梯安装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在交付使用前有关电梯设备等的灭失风险应当由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关于交付时间问题,被告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5月19日先交付2台电梯给原告使用,其他电梯由被告关闭电源上锁,等待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所安装的电梯是分两次交付的,在失窃事件发生时尚有6台电梯还没有交付使用,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对未交付的电梯仍有保管义务,应承担其可能灭失的风险,电梯部件发生失窃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被告所辩电梯已安装完毕,电梯在原告掌控中失窃故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04年1月,被告虽已经安装好电梯,甚至递交检验,但安装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并非风险转移的标志,只有交付使用才是风险转移的标志。在失窃前,被告只移交了部分材料给原告,其主要资料尚未移交,是在2004年7月才正式移交,当时只是先行交付了两台电梯给原告使用,其他电梯由被告自行关闭电源并上锁,并未正式交付。发现失窃当日,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清洁准备移交也是证明。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有责任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电梯失窃与原告的保卫工作疏漏也有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对于电梯部件失窃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电梯部件失窃造成的损失为x元,综合双方的过错,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x元,由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x元。因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安顺公司的分公司,故对于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应由安顺公司以其财产清偿。因原告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责任,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樵医院电梯设备失窃的损失x元;二、安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7元、财产保全费2596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8563元。

上诉人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设备灭失风险转移的标志时模糊不清,虽其认为交付使用是风险转移的标志,但对具体何某交付使用却有不同的标准。一方面,其确认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将8台电梯的相关文件材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时才属于交付。另一方面其又确认上诉人早在2004年5月19日已先交付了2台电梯给被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可能还没注意到该2台电梯的文件资料是包括在上述8台电梯的文件材料中的,这样法院又如何某释自己所定的交付标准。

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电梯被盗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月6日,佛山市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与《安全检验合格证》时,上诉人对《电梯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04年1月7日,上诉人将全部机房的8条锁匙交还被上诉人。至此,8台电梯已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电梯风险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5)南民三初字第426-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樵医院辩称:一、上诉人称“2004年1月7日,上诉人将全部机房的8条锁匙交还被上诉人,至此,8台电梯已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2004年1月7日交付的只是部分锁匙,直至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才将余下5条机房锁匙交还,上诉人持有机房锁匙说明其仍控制着电梯。而且,2004年1月7日后上诉人仍留有施工人员在工地,直至2004年5月19日施工人员才撤离,可见2004年1月7日并未完成施工,不可能交付使用。

二、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发现4台电梯部件失窃时,被上诉人并未使用该4台电梯,电梯的电源已由上诉人关上,必须先由上诉人维修电房、接通电源才可以运行。上诉人是在准备交付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失窃并自行报案。

三、质检只是交付使用的条件,以质检作为交付使用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已使用2台电梯,上诉人已经交付相关文件资料,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在2004年5月份使用了2台电梯,但相关资料文件是在2004年7月份才交付的,这在《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里已经证明。

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也要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工地派驻保安员24小时值班,已履行现场安全保卫义务。上诉人负有设备保管责任,却不派人看管。原审判决对主动采取保安措施的一方加以责罚,对没有采取任何某全措施的一方却减轻其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根据以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讼争电梯零部件被偷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是电梯买卖合同的电梯出卖人,同时又是安装合同的安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根据《电梯安装合同》第六条安装施工责任条款的约定,安顺公司佛山分公司进场安装后至安装交付前,负有电梯设备保管责任。可见,讼争电梯的交付系判断其零部件被盗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者的关键和依据。理解“交付”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交付方已经将该标的物的管理、支配及控制的权利转移至被交付方,从而其脱离对该标的物的管理、支配和控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电梯,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电梯,即是说在该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应当将依约安装好的电梯交付给被上诉人,至交付之日电梯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2004年5月9日开通了8台中的2台供被上诉人使用,该2台电梯已经由被上诉人管理、控制和使用,故原审认定该2台电梯系于2005年5月9日先行交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讼争电梯8台中的6台由上诉人关闭电源并锁住,虽然上诉人于200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电梯机房的锁匙8条,但是从上诉人于2004年7月27日又交付电梯机房锁匙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在7月27日以前一直拥有着讼争电梯的机房锁匙,尽管上诉人辩称7月27日移交的5条电梯机房锁匙系1月7日移交的电梯机房锁匙8条中的5条,但是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无任何某据印证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且对此被上诉人亦不承认,故上诉人关于1月7日移交电梯机房锁匙8条后不再拥有电梯机房锁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综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打开电源清洁电梯准备使用的情形,可以看出上诉人在7月27日以前对讼争电梯中的6部电梯仍拥有管理、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既然上诉人仍可以实际控制电梯,其在1月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讼争电梯机房琐匙的行为就不能视为对讼争电梯中的6部电梯的交付,故上诉人对于该6部电梯中的4部电梯的零部件被盗而引起的灭失风险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称其系于2004年1月7日交付讼争电梯,不应当承担讼争电梯被盗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上诉人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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