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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与麦佘慧莺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才云、伦某某,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佘慧莺,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9)。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被告麦佘慧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渠底模、万晓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诉称:2000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桂园豪园水云居5街X号房屋,借款期限由2000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共20年,被告按月平均归还贷款本息。同时,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还以按揭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公证书等证据为证。2000年12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5万元,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已超出多期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依然未果。至200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65元。逾期本金x.41元,逾期利息x.19元,合计x.25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正常贷款本金余额x.65元,逾期本金x.41元,逾期利息x.19元(暂计至2004年11月15日,实际要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x.2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被告供款情况及拖欠本息明细表;5、公证书。

被告麦佘慧莺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北农银按揭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其内容主要为:被告因购买自用住房需要特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6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按月付款的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每期还款金额按照等额偿还法进行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按规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超过3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全额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万元。

至2002年7月20日止,被告已偿还本金人民币x.94元,利息人民币x.64元。至2004年12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还利息为人民币x.53元。

2004年6月,原告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原告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是香港居民,故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由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本案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佛山市范围内涉港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未作出约定,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准据法。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内地,故内地的法律与本案借款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在内地,根据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应适用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具有金融借贷权,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依法设定抵押之日起生效”,而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涉案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当事人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原、被告对合同未生效的过错相当,故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各自向对方返还因未生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的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本金人民币x.9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04年12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为人民币x.5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x.6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x.89元。由于担保合同未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此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佘慧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0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x。89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麦佘慧莺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北滘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佘慧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渠底模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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