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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源力实业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桂介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力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静兰,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至1998年间,原上海宏强橡胶厂与上诉人发生了多笔包装制品业务往来,由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向上诉人购买包装制品。截至2000年10月,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结欠上诉人货款78,499.05元。2000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经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拖欠上诉人的78,499.05元货款,由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支付现金28,499.05元,其余50,000元货款以原上海宏强橡胶厂价值50,123.40元的胶鞋抵债,并注明胶鞋由厂方负责推销,由厂方开具销售发票。当日,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支付给上诉人现金28,499。05元,上诉人也于同日派车前往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提取了上述胶鞋。2002年1月,原上海宏强橡胶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担保。因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未按约销售胶鞋,也未支付5万元货款,遂形成纠纷,又因为原上海宏强橡胶厂被工商部门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担保,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就其诉称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的胶鞋质押给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案件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于2000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主要是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拖欠上诉人货款如何解决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的当天,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已支付了上诉人现金28,499。05元,并将约定的胶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上述胶鞋属质押物的性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质押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而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并未签订质押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无质押合同性质,该协议中注明的“胶鞋由厂方负责推销,由厂方开具销售发票”,仅系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协助上诉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不是该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该注明内容不能作为附加在协议后的质押条款,故该批胶鞋不应认定为质押物。另外,该协议中“胶鞋抵债”、“以此双方帐目结清”的内容均表示当时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以货抵债、结清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处取走胶鞋,说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上诉人诉请,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注:胶鞋由厂方负责推销,由厂方开具销售发票”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加注该条款是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既要推销胶鞋使之变成货币,又要出具销售发票给国家完税,然后多退少补,以此归还伍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只有全面地履行了这一约定条款义务之后,双方帐目才结清。原审断章取义,对这一事实认定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同时返回全部胶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于200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宏强橡胶厂欠上诉人包装货款人民币78,499.05元,由宏强橡胶厂向上诉人支付现金人民币28,499。05元,宏强橡胶厂尚欠上诉人5万元,由宏强橡胶厂用胶鞋抵债。胶鞋的型号及数量为:9401-2胶鞋610双,每双18元;9701胶鞋310双,每双22.56元;9405胶鞋840双,每双16.56元;9402胶鞋270双,每双23。22元;9702胶鞋450双,每双26。60元。协议注明,胶鞋由宏强橡胶厂负责推销,并开具销售发票。以此双方帐目结清。”。

本院还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在2000年10月24日由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经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及被上诉人未找上诉人联系协议约定的胶鞋销售事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签订2000年10月24日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上述协议签订后,在长达二年的时间内,原上海宏强橡胶厂未按约履行销售胶鞋的责任,至上诉人无法收回货款,故现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归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上海宏强橡胶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担保,故原上海宏强橡胶厂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应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归还价值50,123。40元的胶鞋(其中9401-2胶鞋610双、9701胶鞋310双、9405胶鞋840双、9402胶鞋270双、9702胶鞋450双)。如上诉人上海源力实业公司不能如数返还上述全部胶鞋,则应按9401-2胶鞋每双18元、9701胶鞋每双22.56元、9405胶鞋每双16.56元、9402胶鞋每双23.22元、9702胶鞋每双26。60元的价格,折价抵扣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上述货款。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2,0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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