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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童某甲,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9日23时55分,被告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粤X.x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梁某某)沿325国道由佛山往九江方向行驶至325国道20KM+450M(即顺德区X镇X路口)时,碰撞行人龙某带和童某甲,造成粤X.x号小型客车损坏,龙某带当场死亡,童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某逃逸。同月30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某甲、龙某带不负事故责任。10月21日,顺德交警二大队调解终结,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发后,原告童某甲从2004年9月20日至11月1日在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了医疗费x。50元。出院时,医院处理意见:出院后全休2周;门诊随诊;2004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留一陪人。为此事故,原告共开支了交通费450元、住宿费537元。另确认,死者龙某带的家庭成员情况为:丈夫童某甲、大儿子童某乙、二儿子童某丁、女儿童某丙、父亲龙某某、母亲植某某、姐姐龙某娣、哥哥龙某雄、弟弟龙某田。童某甲在本案事发前在佛山市禅城区侨威明智塑料钢铝门窗厂任厂长,月薪2500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梁某某就粤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起至2004年12月18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某某在饮酒后驾驶粤X.x号小型客车过程中,碰撞行人龙某带、童某甲,致使龙某带当场死亡、童某甲受伤,事发后,被告陈某某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每人每天×43日(2004年9月20日-11月1日)]、误工费4930元[2500元/月÷30日×57日(2004年9月20日-11月15日)+30元/每人每日×2日×3人]、护理费1188.33元[1150元/月÷30日×31日(2004年9月20日-10月20日)]、死亡赔偿金x.60元(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89.50元(x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x.02元(2927.35元/年×8年+2927.35元/年×1年×1/2+2927.35元/年×9年×1/4)、交通费450元、住宿费537元,合共x.95元。被告陈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亲属龙某带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此,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x.95元。被告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陈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某某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害费用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5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85元,由原告承担4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4846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梁某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简称“第三者条款”)第七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驾驶人员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本案中,驾驶员陈某某不但饮了酒,而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据上列第三者条款之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机械地适用《交通安全法》第76条,而全然不顾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操作的话,那么以后驾驶人员可以饮酒后驾车,也可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为反正有保险公司赔偿,这将无形之中增长这种不道德的风气,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二、一审判决中还存在下列错误问题:1、关于被上诉人童某甲的误工费,单凭一张和强陶瓷厂的证明就认定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明显是错误的,如果真是这样还应有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凭证。2、住宿费537元,全部是餐饮发票,且全部盖的是酒楼饭店的公章,可见并不是住宿发票。3、车票14份共450元,其中有的是的士票,明显不符合规定。4、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且这一项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范围,因为无论从双方的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还是从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都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项的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是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只有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按照其他方式予以赔偿。同时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也应当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的金额并没有超过20万元。另外,作为我国机动车的第三者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或施行后都是强制性的,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当机动车进行年审时必须提供有效的第三者保险证明才能通过年审,也就是说第三者保险是带强制性的。上诉人一直强调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的合同条款如何约定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本案中的肇事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是20万元,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合情合法的。二、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的抚养费、赡养费时有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02元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是x.12元,其中各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童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零8个月,按每年2927.35元的1/2计算抚养费应该是8294.16元;2、童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7年零9个月,按每年2927.35元的1/2计算抚养费应该是x.50元;3、童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零9个月,按每年2927.35元的1/2计算抚养费应该是x.18元;4、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赡养年限为6年7个月,按每年2927.35元的1/4计算赡养费应该是4817.94元;5、植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赡养年限为16年5个月,按每年2927.35元的1/4计算赡养费应该是x.34元。以上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该是x.12元,而原审法院只计算得x.02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更正。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的其他各项认定赔偿的数额是合情合法的,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款x。50元。

原审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某。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原告共开支住宿费537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为本案事故共支出住宿费2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一方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事项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束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此作为对抗童某甲等六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部分赔偿款项是否合理的问题。误工费方面,被上诉人童某甲已提供佛山市禅城区侨威明智塑料钢铝门窗厂证明一份,证实其月薪为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童某甲的月薪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方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方面,经审查,号码为NO.x、NO.x、NO.x、NO.x、NO.x的发票(盖章均为顺德市X镇永生渔港)上“项目”一栏为“旅店业”,而其余发票上“项目”一栏为“饮食”,据此可以认定项目为旅店业的五张发票是基于住宿消费而发生的,其余发票则是基于饮食消费而发生的,故应根据上述五张住宿发票的票面金额计算住宿费,其总额应为257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交通费方面,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车票均为客运发票,属于合理支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不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交通费方面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方面,由于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请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故精神抚慰金亦属于当事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范围。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龙某带死亡,给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该项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此对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原审法院计算抚养费、赡养费错误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5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审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承担44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4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4838元,被上诉人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童某丁、龙某某、植某某承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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