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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二号桥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宝,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和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宝和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昌公司与星星公司于1999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星星公司供应给东昌公司三元乙丙防水卷材和胶粘剂。星星公司已将货送至东昌公司指定的上海市闵行区的紫都商住小区。

1999年1月12日,东昌公司会同上海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将星星公司供应的材料送至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同月18日取得检验结论为,扯断伸长率不合格。但东昌公司还是将该材料用于紫都商住小区工程。1999年1月14日,上海市建材业质量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质管中心)对星星公司供应的材料抽检,并于同年3月17日出具了《关于市建三公司使用的上海星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三元乙丙橡胶防水片材不合格的函》给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东昌公司、星星公司及三建公司为此于同年3月底开始通过发函的方式进行交涉。东昌公司于同年3月29日给三建公司的复函中表示,在经项目部许可的情况下边施工边送样复试(1月15日复试,合格报告于2月25日取到)。星星公司于3月22日接到质管中心的函后表示,愿意作些补偿。1999年7月30日,星星公司发函给东昌公司表示,星星公司愿意承担质量问题作加贴一层的200平方米防水材料外,支付东昌公司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同时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

同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东昌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对屋面约300平方米重复铺贴三元乙丙防水卷材一层,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4日,三建公司通知东昌公司称,由于质量不合格事件需返工致使施工电梯延迟20天拆除,故扣东昌公司机械台班费人民币9,790元。

紫都商住小区已于1999年7月竣工并被评为优秀小区。

东昌公司为要求星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90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东昌公司称,其曾为平息事情及为维护东昌公司、星星公司的利益而向三建公司谎称系争材料经复试后合格,实际上不存在复试合格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星星公司提供给东昌公司的材料均于1999年3月前使用到紫都商住小区工程,现东昌公司主张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仅依据质管中心于1999年1月进行检测后的发函、东昌公司、星星公司及三建公司之间关于质量赔偿问题协商的往来函件、三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扣东昌公司人民币4万元的质量赔偿款、东昌公司因系争材料质量问题进行返修的花费,但东昌公司后又称该材料经复试没有质量问题,庭审中又称实际上没有复试合格的事实,显然自相矛盾,难以令人置信,故东昌公司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70元由东昌公司负担。

东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999年1月12日,由三建公司将系争材料送检,其知道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时,系争材料已经用于工程中;由于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实施了修复整改,并被扣赔款人民币4万元,星星公司承诺对其赔偿,应履行承诺;星星公司于原审法院受理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同意对其补偿人民币18,000元,证明星星公司承认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星星公司承诺的该赔款数额不足补偿其经济损失;系争材料未经过复试,也不存在复试合格的事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支持其起诉请求的判决。

星星公司答辩称:其在不了解系争材料质量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过向东昌公司赔款人民币18,000元的承诺,但东昌公司称系争材料经复试已经合格,证明系争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负有赔偿责任;东昌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判决正确,建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2日由三建公司将系争材料送检测中心检测。星星公司于原审法院受理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承诺对东昌公司补偿人民币1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反映,检测中心经对系争材料检测后确认该材料存在扯断伸长率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质管中心对系争材料抽检后也确认为不合格,星星公司给东昌公司的函中承认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系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东昌公司向星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时,虽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但是星星公司于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后向东昌公司作出赔偿承诺,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该承诺在法定期间内有效。

查明的事实反映,星星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发函给东昌公司作出赔偿的承诺,未被东昌公司接受,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的价款存在争议,故从此时起东昌公司应该知道其的赔偿请求权受到了侵害。因东昌公司未能提出其于时效期间内向星星公司主张过赔偿权的证据,且其提起本案诉讼追索赔偿款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东昌公司要求星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星星公司于原审法院受理的(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同意对东昌公司补偿人民币18,000元,星星公司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后作出该承诺,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应属有效。但东昌公司要求星星公司另行对其赔偿的请求权仍然受到时效的限制,故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查明的事实还反映,东昌公司曾称系争材料经复试后合格,其后又推翻该所称,因东昌公司的该所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采信。但对东昌公司行使民事行为时的自相矛盾的不正确态度,应予批评。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的“1999年1月12日东昌公司会同三建公司将系争材料送检”的事实作了更正,但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成立。本院庭审中,东昌公司提出罗凤琴等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为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故不再要求证人出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3。70元,由东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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