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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放火、抢劫、爆炸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复字第2号

天津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复字第X号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是天津市硫酸厂工人,住(略)。1999年8月15日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马某放火、抢劫、爆炸一案,于某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5年5月,被告人马某与有夫之妇荣玉玲相识并勾搭成奸,后被荣玉玲之夫王某甲发现,荣玉玲即断绝与马某的往来,为此,马某对王某甲、荣玉玲夫妇怀恨在心,先后准备了汽油、丙酮、乙醚、酒精并自制炸弹数枚,蓄意报复。1997年9月19日零时许,马某携带上述易燃、易爆物品,窜至本市X区李某楼仁厚里X号王某甲家院外,先用自制炸弹在院门前设置了爆炸装置,后将汽油、丙酮、乙醚、酒精混合,从王某甲家后窗倒入室内,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荣玉玲及其女儿王某己佳被当场烧死,王某甲被烧致重伤,于某年12月9日死亡。期间,同院邻居兰某闻讯出院时,被马某设置的爆炸装置炸致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妻荣玉玲自1995年与马某有不正当关系,其在荣玉玲单位及海河边发现荣玉玲与马某行为不轨,并与马某发生争执的情节,与马某供述曾与荣玉玲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及奸情被王某甲发现后,遭到王某甲殴打,荣玉玲与其关系疏远,故对王某甲夫妇怀恨在心,图谋报复的情节相符,且有证人兰某证言予以佐证。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1997年9月18日晚,其与妻子荣玉玲、女儿王某己佳在里屋睡觉,其父母在外屋睡觉。当夜零时许,被爆炸声惊醒,见屋内有一火球,随即起火。其跑至屋外喊人救火,直至消防人员赶到才将火扑灭,荣玉玲、王某己佳被当场烧死,其身体大面积烧伤的情节,与马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及将汽油等易燃物品从后窗投人王某甲家屋内,点燃后逃跑的情节相符。

3.被害人兰某陈述证实,1997年9月19日凌晨,其听到王某甲的呼救声,出屋见到王某甲家起火,当跑到院外时被摩托车上的爆炸物炸伤右腿的情节,与马某供述的在王某甲院门前摩托车上安放爆炸物的情节相符。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兰某的损伤为轻伤(偏重)。

4.证人王某乙、冯某、许某、朱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发现王某甲家起火。打119电话报警,王某甲被烧伤,荣玉玲母女二人被当场烧死及在王某甲家后窗墙下发现一枚炸弹的情节与马某供述的放火后逃离现场,将一枚未引爆的爆炸物遗留在王某己后窗墙下的情节相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某市X区新东道仁厚里X号王某甲家居室,屋内家具、电器均被烧毁。荣玉玲、王某己佳被烧死,王某甲被烧成重伤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放火地点相符。

6.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在王某甲家提取的燃烧残留物和在现场附近提取的白色塑料桶、啤酒瓶和爆炸残留物中,分别检出汽油、乙醚和黑火药炸药成分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所使用的放火及爆炸物品的特征相符。

7.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荣玉玲、王某己佳均系被烧死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所实施的犯罪手段相符。

8.损伤检验鉴定结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相关照片证实,王某甲被大面积烧伤,经鉴定为重伤;1999年12月9日因烧伤感染,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

综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实施放火、爆炸行为,致被害人王某甲、荣玉玲、王某己佳死亡,被害人兰某轻伤(偏重)及王某甲家财物被烧毁的事实。马某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在畏罪潜逃期间,因债务问题,与其友于某发生矛盾,蓄意报复。199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携带一枚自制爆炸物,窜至本市X区渲关道义庆里X号余门于某家院外,向院内投掷爆炸物后即逃离现场,致于某家部分门窗玻璃被炸碎。

同年8月,被告人马某产生抢劫银行歹念。8月15日上午8时30分许,马某持自制爆炸物窜至本市工商银行滨湖路储蓄所营业厅内,威胁储蓄所营业人员交出钱款,被拒绝后,马某遂向营业厅两侧的办公区各投掷一枚爆炸物,致营业员庞某轻伤,李某辛轻微伤,马某在逃跑途中,向追捕的群众投掷爆炸物,致附近居民郁某家窗玻璃被爆炸物碎片击碎。后被在场群众王某癸等人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因债务及借房问题与马某发生矛盾,自199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睡觉时,听到院内爆炸声,后发现房屋门窗玻璃被炸碎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向于某家院内投掷爆炸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相符,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予以证实。

2.被害人庞某、李某辛陈述和证人康某、高某、强某庚等证言证实,1999年8月15日上午8时30分,储蓄所营业时,见马某持爆炸物闯入营业厅威胁营业员支出钱款,并向大厅两侧的办公区各投掷一枚爆炸物,将营业员庞某、李某辛炸伤及储蓄所部分物品被炸坏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相关情节相符。

3.证人郁某证言证实,其家位于某市体院北环湖东里X门X室,1999年8月15日上午9时,在屋内听到两声爆炸声,后发现窗户玻璃被炸破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在逃跑途中,向追捕群众投掷两枚爆炸物的情节相符,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抢劫中心现场位于某市X区X路X路储蓄所内现场有爆炸痕迹及爆炸物碎片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抢劫地点及实施爆炸手段的情节相一致。

5.损伤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庞某、李某辛的损伤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6.物证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经过上述各现场提取的爆炸物碎片及爆炸痕迹进行检验,认定爆炸物外壳为1.5英寸管箍一个、管堵两个,内装硝酸盐类火药,系拉发式自制手榴弹,“和平区道关道8.12爆炸案”的爆炸物与银行抢劫案爆炸物系同一人所制造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自制爆炸物所用材料及种类特征相符,并有从其身上缴获的爆炸物佐证。

7.证人王某癸、宋某、严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15日上午9时,王某癸在体院北环湖东路市场发现手持爆炸物的马某被群众追赶,即上前与在场群众将马某当场抓获的事实,与马某供述的被群众抓获的情节相符。

8.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表及证明材料证实,马某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交代放火及向于某家院内投掷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综上证据,足以认定马某向于某家院内投掷爆炸物进行报复及手持爆炸物抢劫银行钱款,致营业员被炸伤和部分物品被炸毁的事实,马某亦供认不讳。

综上认定,被告人马某实施放火一起,抢劫一起,爆炸三起,致多人伤亡并烧毁、炸毁部分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奸情败露,图谋报复,纵火后致多人死亡及财产损失;以爆炸手段抢劫银行钱款或报复他人,致多人受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其放火、爆炸行为严某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抢劫罪、爆炸罪。且放火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某;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某,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因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放火,爆炸罪行,属于某首,但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所造成的严某后果和社会危害,可不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爆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高某卿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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