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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程XX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久杰,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暂住上海市X路X号X楼。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现暂住上海市X路X号X楼。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程XX、刘某某。本院于200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下半年至2000年7月期间,被告刘某某以嘉利公司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板材,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对帐签订了确认书,确认嘉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1,710.40元。嘉利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工程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分别在确认书上盖章、签名。之后,被告刘某某曾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710。40元。2001年3月29日,嘉利工程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

原告认为,嘉利工程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被撤销营业资格后不得在上海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刘某某必须对其签字确认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XX在公司被撤销营业资格的情况下仍对外使用公司公章确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10。4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帐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签名、嘉利工程公司盖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2、嘉利工程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该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被撤销;

3、嘉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董事会决议,以证明被告程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被告在经济上存在密切关系;

4、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程XX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存在欺诈行为。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程XX个人也没有承诺向原告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与嘉利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对原告没有相应的付款义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嘉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董事会决议及商业承兑汇票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帐确认书及嘉利工程公司基本信息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6月17日,原告与嘉利工程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木材供应及支付问题进行了对帐,双方书面确认嘉利工程公司因工程需要曾由原告提供价值人民币270,699.40元的木材,其中人民币158,989元已经结清,嘉利工程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11,710。40元。在对帐形成的书面文件上,嘉利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某某签署了姓名。2002年7月17日,原告又收到货款人民币7,000元。之后,原告因未获剩余之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嘉利工程公司作为境外企业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上海市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经营活动,并于2001年3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经营资格。被告程XX是嘉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某是嘉利工程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起诉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必须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确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来看,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嘉利工程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起诉的两名被告个人。原告提出,在嘉利工程公司营业登记已被撤销的情况下,被告程XX使用公司公章、被告刘某某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两被告对债务的确认。从本案事实来看,嘉利工程公司在2001年3月29日被撤销的仅是在上海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登记资格,之后,被告程XX、刘某某仍有权就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债权债务代表公司以加盖公章和签字等方式进行确认,公司的债务并不因两被告的这些行为而转移给其个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XX、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4,71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20元,由原告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福大木业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被告程XX、刘某某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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