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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7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连平,广东海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五影城花园D栋X楼I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或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或被告至嘉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华、被告至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诉称,原告是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已通过x质量认证,“青萍果”是原告于1995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号:x。该商标于1999年经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审裁定。青萍果产品在原告投入广告费500多万元,车辆30多台,及众多员工多年努力下,产品畅销中国大地,深受消费者的欢迎。被告在其生产的沐浴液商品中使用“青萍果”商标,该沐浴露在全国市场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x号“青萍果”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3条、第54条、第56条、第5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至嘉公司生产的1000毫升及2300毫升沐浴露各一瓶,拟证明被告至嘉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青苹果中文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青萍果”注册商标;

2、商标公告,拟证明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核准转让“青萍果”商标,并进行了公告;

3、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青萍果”组合商标(上面汉语拼音、下面中文汉字)在1995年11月21日由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注册取得;

4、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商标合法转让给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青苹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拟证明“青苹果”一词在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功能、原料;

6、广东省阳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7、好又多量贩十六家分店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提交的实物均是在好又多量贩购买,好又多量贩十六家分店都在销售被告至嘉公司的侵权产品。

被告至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注册商标是“秀雅日丽SIA-ELA”,而不是“青萍果”。被告所有的产品均明显地标示注册商标“秀雅日丽”、“SIA-ELA”,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提供的售货小票也明确标示有“秀雅日丽青苹果沐浴露”或“秀雅日丽沐浴露x青苹果”字样,即被告一直使用的商标均为“秀雅日丽”。2、日化产品的标识标志是日化行业约定俗成的,被告在其产品中标示“青苹果沐浴露”是表明产品所添加的成分。日化行业的产品标识标示分为三类:第一,以功能标示;第二,以香味标示;第三,以添加物标示。而被告的产品的说明书中明确表示在产品中添加了青苹果香熏精华(香精)及苹果酸。青苹果香精是日化行业一种常用的著名香精,苹果酸也广泛应用于化妆品、药品等行业。所以,被告的产品称为“青苹果沐浴露”只是表明了所添加的成分,而不是以此为商标。3、被告的“青苹果沐浴露”研制上市时,市面上并没有任何一种名为“青苹果”牌子的化妆品。化妆品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生产企业必须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产品通过权威机构认证合格。被告于1999年6月1日向广东省商品条码中心申请条码,于1999年8月26日“秀雅日丽青苹果沐浴露”经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认证合格,允许销售,而当时市场上并没有任何一种“青苹果”商标的同类产品。4、“青苹果”非“青萍果”。原告注册商标为“青萍果”,而被告使用的是“青苹果”,二者用词不同,且被告的产品包装在青苹果下面加上两个苹果图案,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容易分辨。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的“青萍果”商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嘉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至嘉公司生产的x青苹果沐浴露实物一瓶(与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提交的x的沐浴露实物一致);

2、青苹果香精实物三瓶,拟证明青苹果是一种香精,被告将其添加在其生产的沐浴露中;

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局颁发给被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4、化妆品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文件汇编,上述文件拟证明被告至嘉公司的生产资格;

5、第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至嘉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秀雅日丽”,而非“青萍果”;

6、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日用化工原料手册》第476页-477页,拟证明苹果酸的成分、应用及生产产家;

7、雅迪香料(广州)有限公司产品数据,拟证明雅迪香料(广州)有限公司生产苹果型日化香精及苹果型日化香精的数据说明。

8、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至嘉公司从1999年就开始使用“秀雅日丽”商标,并有生产青苹果香型的沐浴露;

9、1998年版新华字典第384页关于“萍”与“苹”的明确解释,拟证明被告产品使用的是“青苹果”,而原告产品使用的是“青萍果”,两者名称不同;

10、2005年3月16日的《广州日报》A9版,“秀雅日丽”获参加“2005年广东消费者最喜爱的洗涤类十佳品牌”评选工作,拟证明“秀雅日丽”深受广大市民的喜爱;

11、实物出入帐,拟证明“秀雅日丽青苹果沐浴露”广为消费者接受使用。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好又多量贩购物小票表明是“秀雅日丽”沐浴露,而非单纯的青苹果沐浴露。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6、7是在混淆概念,青苹果不是沐浴露的通用名称,本案争论的是商标侵权,而非香精侵权;证据8证明被告在1999年已经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卫生防疫站只是按照被告自己提供的名字填写,并不表明国家商标局同意被告的名称;而证据9表明“苹”与“萍”是两个读音近似的字,很容易误导消费者;证据10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生产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帐簿予以保全。双方当事人确认该帐册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1一致。原告认为该帐册不能准确反映被告的获利情况,但能表明被告大量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就本案提起反诉,称反诉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无理起诉反诉原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使得反诉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间不能正常销售“秀雅日丽青苹果沐浴露”,按反诉原告月销售额x元的20%计算利润,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无理起诉而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至嘉公司对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实物出入帐(同其本诉证据11),拟证明其月销售额。

2、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处理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外包装上显著标示反诉被告的商标,已构成侵权;2、如果本案本诉侵权之诉请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综上所述,我方没有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

反诉被告长春保健品公司未就反诉部分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给予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x青萍果”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香波、护发素、去油剂、香皂、牙膏、花露水、雪花膏、沐浴液、去污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止。1999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第x号商标,受让人为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

2000年6月21日,阳东县长春保健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9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1999)第X号“青苹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认为:“青苹果”一词在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功能、原料。“青苹果”一词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商品的显著性。

被告至嘉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5日,其经营期限至2013年2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化妆品、皮肤保健品、化妆品添加料、服装、包厢、鞋帽、饰品和文化用品。1994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给予秀雅-日丽(广州)有限公司“秀雅日丽SIA-ELA”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皂、润肤霜,洗涤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3月7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2004年6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2004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第x号商标,受让人为本案被告。

自1999年7月起,被告至嘉公司即在其生产的沐浴露上使用“秀雅日丽青苹果”名称。

被告生产的沐浴露以白色塑料瓶为包装物,在该瓶的正面,印有一草绿色苹果样图案,上面分别用白色、浅草绿色写有“青苹果沐浴露”字样及两个苹果图案,注册商标“秀雅日丽x”标注在整个草绿色苹果样图案的下方。其中,“青苹果”三字字体最大,在整个图案上占据约四分之一部分,突出标注在草绿色苹果样图案的上方。

本院认为,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成为“x青萍果”商标的所有权人,而本案原告长春保健品公司经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合法转让,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x青萍果”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青苹果”是否仅表明日化产品中所添加的成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1999)第X号“青苹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的认定,“青苹果”一词在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功能、原料。且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日用化工原料手册》及证据7雅迪香料(广州)有限公司的产品数据,也仅证明了苹果酸的成分、应用或苹果型日化香精的数据说明,这两份证据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有关“青苹果”一词在牙膏、洗发香波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本商品的功能、原料的认定不存在矛盾之处,均说明苹果型日化香精及苹果酸可以认定为一种化工原料,但“青苹果”则不能成为日化产品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关于青苹果香精是日化行业常用的香精,苹果酸也广泛应用于化妆品、药品等行业,其产品称为“青苹果沐浴露”只是表明了所添加的成分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至嘉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广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被告至嘉公司主张其从1999年就开始使用“秀雅日丽”商标,并有生产青苹果香型的沐浴露。但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自1995年11月21日即获得“x青萍果”商标注册,被告主张其1999年8月26日“秀雅日丽青苹果沐浴露”上市销售时,市场上并没有任何一种“青苹果”商标的同类产品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产品于1999年8月26日上市销售,该上市销售的时间晚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故被告认为其就涉案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青苹果”与“x青萍果”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的《新华字典》证明“萍”与“苹”二字解释不同,但从“萍”与“苹”二字的外形、读音等方面看,“青苹果”与“青萍果”相似,且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应认定为构成近似。另外,被告是将“青苹果”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非标注为原料,且“青苹果”三字的字体大于其商标“秀雅日丽x”,因此,被告商品上使用“青苹果”容易使消费者产出混淆。虽然被告的“青苹果”未结合拼音使用,并且又在其产品包装上的草绿色苹果样图案下面加上两个苹果图案,但基于我国语言习惯,中文文字相对于拼音而言,更容易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而两个苹果图案则不能在语音上让消费者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别。因此,被告主张其“青苹果”与“青萍果”二者用词不同,被告的产品包装在青苹果下面加上两个苹果图案,使得消费者能够更加容易分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商标权属财产权,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声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参考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决定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所提反诉问题,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是其正当行使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无理起诉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没有依据,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x青萍果”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就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698元;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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