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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先特装饰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李雄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敖斌,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彦芳,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先特装饰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新田三乡X路口。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任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粤x号金杯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也是第三人先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将该车借给第三人先特公司使用。2003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被第三人先特公司聘为专职司机。2004年3月14日,被告上班时使用粤x号面包车将第三人先特公司职员送往广州办事,从广州回来后将该车停放在自家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西樵分局刑警支队报案。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未破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将粤x号面包车借给先特公司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借用合同关系;第三人聘请被告作为专职司机,双方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粤x号面包车的财产所有人,虽可依据侵权规则原则直接向财产使用人或占用人请求损害赔偿,但被告是依据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对原告所有的车予以使用,被告使用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未满足侵权责任某构成要件,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不予以支持。原告将车借给第三人先特公司使用,期间发生车辆盗窃,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依借用合同向第三人先特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向第三人举张权利,而合同违约责任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某两种不同民事责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基于与第三人先特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使用、保管先特公司提供的汽车,在此期间车辆被盗,第三人先特公司虽可按被告过错程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与第三人先特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不宜与原告提出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第三人亦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任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粤x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错误。上诉人是粤x车的合法所有者,上诉人把车借给原审第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依据借用合同关系,取得了该车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履行原审第三人职务时,依原审第三人的授权,取得的是对该车的临时使用权。而当被上诉人未履行原审第三人职务时其就不存在对该车拥有使用权之问题。2、被上诉人从广州回来后履行职务行为已告完毕,其未将车停泊在公司的私自用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但没有判决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由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先特装饰砖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下班之后使用公司车辆,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取决于该行为与行为者一贯工作的任某之间有没有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不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稳定的、规律性的联系。它的表现形式为行为者从事受雇单位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使行为者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居住较近,在原审第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宿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方便接送上诉人上下班,平时一直都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已形成一种惯例,并且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提出过反对或处罚,说明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与职务行为具有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联系,应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因行使该职务行为时对车辆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丢失,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某成中的违法要件。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侵权之诉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审第三人为被告,且在原审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后仍未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请求权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故原审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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