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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职务经理,负责人,单某荣。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从河南平顶山购进原煤707.54吨,将其中的603.32吨卖给被告,并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至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被告派出其员工徐玉玲到场验收,煤炭过磅后,丰源公司将调拨单某的第二联(即过磅单)交给原告,被告派出的员工徐玉玲在该单某上签署了其名字,还吩咐原告保存好调拨单,称该单某是结算凭据。原告与被告曾口头协议,每吨煤价按丰源公司所给价位减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但苦于没有证据,现在仅要求被告按照原煤的实际进价(x.90)加实际运输费(每吨85元计x.20元)的价格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运输费款x.10元及利息。

被告赤诚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煤矿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6日两次从该矿购原煤309吨。2、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煤矿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6月3日,原告在该矿购原煤399.5吨。3、陶铁山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6日两次从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煤矿购原煤309.74吨,支付煤款x.60元。4、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煤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3日在该矿购煤399.5吨,支付煤款x元。5、姚武生的收条、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05年6月3日至6月10日两次从平顶山市向商丘市电厂运煤分别为398.36吨和204.96吨,收取原告运费x.20元。6、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白义恩的询问笔录一份、宁陵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白义恩的询问笔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白义恩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赤诚公司的煤炭买卖关系中,仅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印证原告将原煤送往丰源公司是受赤诚公司的安排。7、被告公司会计徐玉玲签字的过磅单9张及东和煤炭公司的过磅单2张,证明原告将原煤送往丰源公司是受被告赤诚公司安排,赤诚公司指派其会计徐玉玲到场,以赤诚公司名义向丰源公司交付原煤603.32吨,以东和公司的名义向丰源公司交付原煤104.22吨,原告向丰源公司交付原煤吨数与原告从平顶山市所购原煤707.54吨的吨数相吻合,该9张过磅单某原、被告进行结算的凭据,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8、单某荣、徐玉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徐玉玲是赤诚公司的会计。9、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丰源公司调取的材料4份,证明赤诚公司与丰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平顶山市所购进的原煤与丰源公司收取赤诚公司的原煤吨数和日期均相吻合,赤诚公司已从丰源公司收取了该批原煤的煤款。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原告分别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煤矿、焦庄镇煤矿购进原煤707.54吨,经中间人白义恩介绍,将其中的603.32吨原煤卖给赤诚公司。原告按照被告赤诚公司的安排将原煤运送至丰源公司,在丰源公司过磅验收时,被告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9张过磅单某签字,9张过磅单某计原煤数603.32吨,原告从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区购进该603.32吨原煤时支付价款x.90元,支付运输费603.32吨×85元/吨=x.20元。丰源公司与被告赤诚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包括原告运送至丰源公司的603.32吨原煤),丰源公司已将603.32吨原煤款支付给被告赤诚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售煤款,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赤诚公司的安排将603.32吨原煤运送至丰源公司,被告赤诚公司会计徐玉玲到场,并在9张过磅单某签字,且被告赤诚公司已从丰源公司收取了该批煤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会计徐玉玲签字的过磅单某,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关于原煤售卖价格曾有口头协议,但苦于没有证据,现原告提出以原煤购进价加运费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属于放弃利润仅计算成本,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原煤款、运输费x.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至x.1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商丘市赤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刘玉欣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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