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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与黄某祥、黄某丙、黄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秋、杨某,均系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因与黄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甲、黄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4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5年8月30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黄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黄某祥与黄某乙的房屋座落于杏坛镇X组,系邻居关系。1999年底,黄某祥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杏坛镇X组原旧屋,并获准扩建30.26平方米的用地,经顺德区X镇规划建设办开线、验线后于2001年4月动工建设房屋。黄某祥在施工中未征得黄某乙同意拆掉了黄某乙弃置的旧厕所化粪池的一小部分墙体。黄某乙兄弟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人为此阻止黄某祥施工。2001年4月20日,杏坛镇X村居委会就此事组织双方调解,并形成一书面协议。后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丁、黄某丙等不遵守协议,在黄某祥建至一层时,四人以黄某祥占用公用土地建房和违章建设为由妨碍和阻挠其继续建房。2001年5月8日,黄某四兄弟雇请他人在黄某祥正在建造的房屋旁挖一大坑,阻挠其建屋。又分别于同年6月17日、10月27日雇请他人拆除黄某祥房屋墙壁。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法制监察科经审查和实地勘测后,于2000年11月1日对黄某祥建房问题作出了书面答复,称:黄某祥建设房屋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没有违章建设和违法用地。同时,经现场核实和丈量,黄某祥的施工建设均在开线范围内,黄某乙房屋的界址与黄某祥新建房屋墙边距离最短处也在1.22米以上,黄某祥没有侵占黄某乙房屋的土地和小巷的土地。2001年11月6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再次雇请他人阻挠黄某祥建屋并拆除其房屋墙壁。三次共拆黄某祥房屋墙壁部分的面积共3.6米×9米,凿毁房屋的两条水泥柱,并拆毁了装订好的模板。

黄某祥于2001年3月5日与梁国辉签订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黄某祥建设的房屋面积350平方米;建设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梁国辉建设人工费每平方米135元,工程费共x元;工程于2001年3月15日施工,2001年8月30日竣工交付;如因梁国辉的原因致使工程延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向黄某祥支付工程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即每天141.75元;如因黄某祥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黄某祥赔偿梁国辉停工损失按每天141.75元计算。另,梁国辉并无施工资质。

黄某祥与黄某四兄弟发生纠纷后,与梁国辉就停工损失达成确认书,确认按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损失。梁国辉分别向黄某祥出具收到赔偿款x.25元、8505元、x.50元、8505元的收据共四张,合计x。75元;黄某祥还就材料损失及重复施工损失与梁国辉达成确认书,确认分别造成材料损失5300元(2001年12月3日,因停工已搭好的毛板及横顶失去效用)、1530元(2001的11月16日,毁坏的毛板及横顶),重复施工损失3400元并承诺赔偿。梁国辉向黄某祥出具有收到赔偿材料费损失5300元和1530元的收据各一张,收到重复施工损失3400元收据一张;黄某祥于2001年3月开始租住其弟弟黄某生的房屋,至2002年5月止,共十五个月,其兄向黄某祥出具收据15张,合计7500元;

黄某祥为填坑而请工人施工,夏从元出具收到填坑工程费250元;黄某祥于2001年9月支付购沙款375元,共购沙25车,其中有8车的提货时间在原审被告挖坑即2001年5月8日以前;梁国辉及陈金国、李建华、赵盛明于2001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黄某祥房屋墙壁拆毁,损坏砖约3000块,水泥70包,石灰沙约200元。梁国辉于2001年12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修复水泥柱需500元,黄某祥据上述两份书面证明主张该笔损失共2180元(重砌墙壁770元、70包水泥910元、修复水泥柱500元);2003年3月11日梁国辉出具一书面材料证实黄某祥的毛板及支顶损失共计x.26元,黄某祥在庭审中承认其中包括2001年12月3日确认的5300元及2001年11月16日确认的1530元。上述损失共计x.01元。

黄某祥经与黄某甲等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

原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经批准建设房屋,属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他人若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擅自处理。被告黄某丁、黄某丙没有通过合法途径,雇人损坏原告在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其受损结果的证据材料均不是来源于依法设立的鉴定、评估、造价等有关部门,不能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负责提供证明其受损结果的合法证据,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黄某乙委托被告黄某丁在原告在建房屋旁挖坑一项,是否属于违章施工,由有关部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项,原告没有具体指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条件,本案一并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x元以及公开赔礼道歉二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的起诉事实明显属于财产损害范畴,不构成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甲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害行为,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只参与处理纠纷,原告请求被告黄某甲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黄某祥负担。黄某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据此,撤销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告黄某祥依法在自有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妨害他人利益,程序合法,手续齐备,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非经合法途径,雇人损坏原告在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有证据证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对此应予支持。对其余经济损失253元,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完成并造成损害后果,并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此必要,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甲提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经查,原告提供了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顺德报及有关的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黄某甲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祥经济损失x.0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负担。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非法妨碍被上诉人建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仍称其妨碍被上诉人建房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多占用地违法建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建房,已实际造成了被上诉人建房材料损失、租住房屋损失、误工损失等,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应予采信;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损失不存在或不合理,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甲、黄某乙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参与损坏黄某祥房屋的只有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只是参加了村委会的调解,并未对黄某祥的房屋有损坏行为。而黄某乙一直在外做生意,从未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法院认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侵害黄某祥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二、法院认定损失为x。01元没有依据,法院应根据房屋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黄某祥的财产损失没有超过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对黄某祥房屋损害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不应包括黄某甲和黄某乙二是原审被告对黄某祥房屋造成的损失到底有多少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乙是本案引起纠纷房屋的业主,作为权利人原审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合情合理,黄某乙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这一事件,再审中到庭证人只证实其在北京做生意,但在外地做生意与参与这一事件并不是必然冲突,也不能得出因在外地做生意就不可能参与这一事件的必然结论。至于黄某甲,其在这一事件的前期作为家庭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充分说明其在这一事件的处理中相对于其他家庭成员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现黄某甲并无证据证实自己确无参加这一事件,故对其申诉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黄某祥起诉称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对其房屋造成损失,不仅要证实侵害行为的存在,还应对损失数额的多少予以明确。黄某祥在诉讼中对损失具体数额所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为梁国辉出具的收据,虽然梁国辉到庭做证,但其证言只是对其出具收据的认可,从实质上讲仍然只是梁国辉一人之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黄某祥提供其与梁国辉就损失支付的相关证据之间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按黄某祥主张,梁国辉承建系包工不包料,既然是不包料,则材料应由黄某祥个人承担,因工程受阻造成材料损失根本不可能存在要向只出工不出料的建筑方赔偿材料损失之依据;再者,有些费用的支付时间发生于双方发生纠纷之前,予以支付明显不妥;另外,原审原告有些损失的依据只是在梁国辉出具大约损失后自行估算的,并无任何证据可对之佐证。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黄某祥在原审法院已经准备好提请鉴定的情形下,以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充分为由撤回鉴定申请,造成对其损失不能予以合理的评估,使其自己向法院起诉时对自己的损失并无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在庭审中对其造成黄某祥的损失认可有4035元,庭审后又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重新确认黄某祥的全部损失为x元,并表示同意赔偿x元,对此,应视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并将x元做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赔偿黄某祥经济损失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连带赔偿黄某祥经济损失x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合计6520元,由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承担5000元,黄某祥承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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